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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大荔县某某局、第三人邵某某其他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国,大荔县某某局,邵某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段某国,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长武县某某工业园区陕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公寓楼。委托代理人董某锋,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荔县某某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局长。第三人邵某心,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某某区某路***号*座*层*号。原告段某国诉被告大荔县某某局、第三人邵某心不服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本案涉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大荔县某某局(原为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2001年9月16日作出的第2440号婚姻登记行为。原告段某国以对此登记发证行为的内容不知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1年9月16日作出婚姻登记行为。又查明,第三人邵某心于2014年5月23日以原告段某国犯重婚罪,向渭南市临渭区法院提起诉讼,临渭区法院已受理,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本院认为,被告大荔县某某局自2001年9月16日作出涉案婚姻登记行为至今已长达14年之久,原告段某国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对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自该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况且第三人邵某心2014年5月23日向渭南市临渭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此时原告应该知道被告已作出该涉诉婚姻登记的事实和内容。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已超过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告段某国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某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段某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张选民人民陪审员  严永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