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91号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田某,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田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我抚养,抚育费我自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颍上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某长期居住于安徽省颍上县古城镇江李村;4、常住人口登记一组3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之子李某乙身份信息。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2008年在外地务工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本院判决婚生子李某乙随其生活,抚育费由其自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系在外地打工相识,感情基础不牢,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可看出被告对夫妻感情的漠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李某乙长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该子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及以后的学习生活更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其子李某乙并自行负担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准许。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抚育费由其自理;三、被告田某探望其子李某乙时,原告李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家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