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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樊贤安承包经营户与张学芳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贤安承包经营户,张学芳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7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贤安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樊贤安,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学芳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张学芳,农民。再审申请人樊贤安承包经营户因与被申请人张学芳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贤安承包经营户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樊贤安承包经营户与张学芳承包经营户1999年3月所签案涉协议书载明的3.15人份承包土地是转包耕种关系,而非转让承包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对樊贤安承包经营户关于案件的关键证据“合同期定三年传和字”是否出自王传和一人之手、是否系同一时间书写的鉴定请求未予采纳,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无视樊贤安承包经营户当庭提举的四份新证据,有失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樊贤安承包经营户与张学芳承包经营户达成《协议书》后不久,时任百花村委会的文书王传和在三份《协议书》原件上均添加了“合同期定三年传和字”的内容。对此,王传和在汤池派出所陈述:因为江为明户、樊贤安户因税重初步只想种三年,经其征得张学芳户同意后,由其当着三方当事人面添加。该陈述与《协议书》上的证明人江世稳在汤池派出所的陈述相印证,亦与常情常理相符。虽然樊贤安承包经营户在《协议书》签订后一直实际耕种张学芳承包经营户承包的3.15人份承包地,并承担了各项税费、享受了国家的农业补贴,但张学芳承包经营户并未向百花村委会提出要求将其3.15人份承包地转户给樊贤安承包经营户的书面申请,其与百花村委会签订的6.3人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仍在百花村委会存档,百花村委会也未与樊贤安承包经营户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故张学芳承包经营户的3.15人份承包地系转包给樊贤安承包经营户耕种。原判对樊贤安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樊贤安承包经营户一审期间对三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二审法院对其申请鉴定请求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时其所称“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综上,樊贤安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贤安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王静代理审判员  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