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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强不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08年12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巢湖市坝镇或无为县蜀山镇组织三人以上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洪某某、朱某某、夏甲、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夏某乙、江某某、夏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在巢湖市坝镇组织三人以上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后被告人陈某某和吴某某、洪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无为县蜀山镇组织三人以上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人民币60000元以上。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及吴某某等人聚众赌博仍提供直接帮助,并参与抽头分成,其中魏某某伙同王某甲邀集巢湖市坝镇方赌博人员到无为县蜀山镇参加赌博活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夏甲(已判决)提供赌资供谈某某(已判决)赌博,谈某某分得的抽头钱归被告人李某某及夏甲等人。2013年5月2日,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在无为县蜀山镇拾联行政村朱湾自然村将吴某某等人组织的赌博活动现场查获,并收缴赌资人民币200000元及赌具牌九一副。案发后,吴某某、洪某某、朱某某均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夏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巢湖市天河街道官圩路苹果时尚人才酒店101房间被巢湖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无为县蜀山镇双泉行政村乡村公路边被无为县公安局蜀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巢湖市天河街道官圩路苹果时尚人才酒店101房间被巢湖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无为县蜀山镇双泉行政村乡村公路边被无为县公安局蜀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3)收缴物品清单及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200000元、赌具牌九1副及被告人魏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4)退赃票据证实:2015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5)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12日,吴某某、洪某某、朱某某、谈某某、夏甲、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因犯赌博罪分别被本院判处刑罚;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时候,其和洪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巢湖市坝镇、无为县蜀山镇断断续续推牌九搞赌,夏甲经常带谈某某到赌场上干正方,抽头的钱分成五份子,四方干正方的得四份,搞赌的人再均分剩余的一份子,其分了30000元左右。(2)证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和吴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无为县蜀山镇等地以推牌九的方式搞赌,抽头的钱均分,其分了二、三万元,夏甲和谈某某在该赌场上站正方。(3)证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和吴某某、洪某某、夏甲和谈某某在无为县蜀山镇、巢湖市坝镇的农户家里搞赌。抽头钱分为五份子,干正方的分得四份,剩下的一份给搞赌的人,其抽头大概30000元左右。(4)证人夏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魏某某与王某甲先在巢湖市坝镇范围内搞赌,后与吴某某等人合伙在无为县蜀山镇范围内搞赌,一直干到5月份警察来抓赌时才停。其和李某某、王某乙出钱给谈某某在赌场站正方,所抽头的钱其和李某某、王某乙分。赌场抽头的钱分成五份,站正方的分得四份,还有一份给组织搞赌的吴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等人。(5)证人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夏甲带其到无为县蜀山镇吴某某、洪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组织的赌场上赌钱,吴某某等人从中抽头,一直到5月份结束。夏甲、王某乙、李某某拿钱让其在赌场上站正方,能分到五分之一的抽头钱,其将抽头的钱给了夏甲、王某乙、李某某。还有魏某某、王某甲在赌场上喊坝镇人过来赌博,也从中抽头分钱。(6)证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和魏某某在巢湖坝镇搞赌,从中抽头二、三万元,后来赌场与吴某某、陈某某的赌场合并转到无为蜀山镇,其和魏某某负责叫坝镇人来赌场上赌钱,其和魏某某在其中分抽头的钱,还有夏甲、李某某和王某乙拿钱给谈某某在赌场上站正方赌钱。(7)证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在吴某某、陈某某、洪某某、朱某某等人搞的赌场上站正方赌钱。吴某某等人将抽头钱分成五份,搞赌的人分一份,其他四份分给站正方的。(8)证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王某甲、魏某某在巢湖坝镇搞赌,其在赌场上站正方,后赌场转到无为蜀山的吴某某、朱某某搞的赌场上,其也去赌了二、三次,赌场大概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有其认识的夏甲、谈某某及外号叫“强不子”的陈某某。在蜀山赌场上,搞赌的人和干正方的人都参与分钱,其和夏甲、李某某拿钱给谈某某在赌场上站正方赌钱。(9)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乙、江某某、夏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5月2日晚,张某甲、张某乙、夏某乙、江某某等二十人在无为蜀山镇吴某某等人在夏某丙家组织的赌场上推牌九,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与王某甲在巢湖坝镇搞赌,大概抽头20000元左右,其分得12000元。后通过朱某某与陈某某联系将坝镇赌博人员带到吴某某在无为蜀山镇的赌场上赌博,赌场每场有二、三十人,朱某某、陈某某、夏甲、谈某某、王某乙等人在无为蜀山的赌场上赌钱。陈某某在赌场上应有股份,看到陈某某在赌场上邀集他人赌钱,其在赌场上邀集坝镇人过来赌,并从中抽头3000元。夏甲和李某某、王某乙拿钱给谈某某站正方,谈某某分得的抽头钱给了夏甲等人。(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外号叫“强不子”,2013年其和吴某某等人在无为县蜀山镇范围内搞赌,就是推牌九,其主要打电话喊人到赌场赌钱,喊不到人就自己站正方赌钱,朱某某、魏某某主要喊坝镇那边人来赌钱,有时他们也站正方,其和吴某某、魏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及干正方的参与分抽头的钱。(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和夏甲拿钱给谈某某在魏某某、吴某某的赌场上赌钱,谈某某每次在赌场上站正方,得到的抽头钱全部给了其和夏甲。4.辨认笔录(1)证人夏甲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魏某某;(2)证人谈某某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3)证人吴某某、洪某某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陈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均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三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仰华民审 判 员  施丽萍人民陪审员  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