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立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不予受理长春奥泽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奥泽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民立初字第12号起诉人:长春奥泽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开区生产力促进中心常德路*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关井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2015年8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长春奥泽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支付起诉人货款人民币179.1692万元;2、判令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欠款及利息)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起诉人长春奥泽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建工集团佛山分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汽车工业园东阳工地,并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向长春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起诉人长春奥泽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力促进中心常德路1号厂房,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业园科技西路(汇宇会议综合楼),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1333号,上述地点均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上述《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及起诉人长春奥泽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住所地均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且起诉人未提供合同签订地在本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的证明材料,故起诉人长春奥泽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建工集团佛山分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无效,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应由本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春奥泽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小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