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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黎书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罗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黎书年,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周阔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何汉金,张广,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恩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武,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书年,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责人甘元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阔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责人陈勇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汉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曾用名张会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虎,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萍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书年、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浏阳公司)、周阔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何汉金、张广、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金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2013)浏民初字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6时15分,罗某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经鉴定事发时速度为84.92KM/h)的湘A×××××小型轿车沿G319线北侧慢速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104KM+150KM路段往左侧快速车道变更车道时,遇何汉金驾驶赣J×××××重型普通货车同向在该快速车道内行驶,由于罗某变更车道未按规定让行,致使湘A×××××小型轿车与赣J×××××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失控,窜入对向车道又与周阔辉驾驶超过核定超质量(核载4490千克,实载5280千克)的湘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湘A×××××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邹某当场死亡,罗某、黎书年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2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3)第0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汉金、周阔辉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邹某、黎书年无责任。何汉金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于2013年7月16日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复核申请后,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长公交复字(2013)8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何汉金驾驶赣J×××××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引发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撤销了浏公交认(2013)0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黎书年受伤后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训练右肩关节活动度,但避免过度活动;2、定期复查右锁骨X线及肺部CT;3、不适随诊。2013年9月30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出具浏河司鉴[2013]临鉴字第96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黎书年因交通事故致伤;致胸部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黎书年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叁仟元左右,伤休期12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付20000元医疗费,张广赔偿了10000元后未再赔偿。2013年10月21日,黎书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中,罗某因本案中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查明:湘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罗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太平洋浏阳公司被投保了限额2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车上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赣J×××××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达金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广,事故发生日何汉金受张广雇请驾驶该车,何汉金持有B2D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太平洋萍乡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及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24时止)。周阔辉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湘A×××××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周阔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过程中,邹某家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当终止复核,且考虑到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未按上级机关的复核决定重新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对长公交复字(2013)8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结合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依职权对本次交通事故各当事方作出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罗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变更车道未注意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认定责任比例为80%;何汉金驾驶时临危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责任比例为10%;周阔辉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加大了事故损害后果,故认定责任比例为10%;杨某、邹某、黎书年无责任。事故发生时,何汉金接受张广的雇请驾驶赣J×××××重型普通货车,造成黎书年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张广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张广将所有的赣J×××××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达金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认定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黎书年的损失,由达金运输公司对张广承担连带责任。黎书年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其带来较大的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罗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黎书年请求罗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由周阔辉赔偿黎书年500元精神抚慰金,张广赔偿黎书年500元精神抚慰金。黎书年主张误工工资应按194.5元/日的标准进行计算,该标准超过了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起征点,而黎书年未提交缴税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黎书年的工资只能按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经审核,黎书年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780.26元;2、误工费10675.2元(3个月又6天×3336元/月÷30天/月);3、护理费3550元(71天×50元/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20年×10%);7、鉴定费1376.4元(含放射费176.4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92379.8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另有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经过原审法院初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黎书年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萍乡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黎书年损失6400元(各含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12800元。黎书年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黎书年其余损失79579.86元,应由罗某承担63663.88元,周阔辉赔偿7957.99元,张广赔偿7957.99元。太平洋萍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替代张广赔偿7403.65元[7957.99元-(27780.26元×15%+1376.4元)×10%]。达金公司本应对张广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张广的赔偿责任已由太平洋萍乡公司替代赔偿,再由达金公司对张广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已无实际意义。对交警队转付的20000元医疗费,现无证据予以证实该款项系从何人的押金中扣转,故该款项应在交警部门核实后再予以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黎书年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2379.86元(含从交警部门转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各赔偿64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替代罗某赔偿20000元,罗某赔偿43663.88元,周阔辉赔偿7957.9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替代张广赔偿7403.65元,张广赔偿554.34元。因张广已赔偿1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黎书年的款项中直接扣除9365.26元(10000元-554.34元-应负担的受理费80.4元)给张广;二、驳回黎书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罗某负担643.2元,周阔辉负担80.4元,张广负担80.4元。上诉人太平洋萍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萍乡公司承保车辆赣J×××××承担10%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赣J×××××车辆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7月16日,何汉金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申请对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重新认定,2013年8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认定书,认定何汉金驾驶的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引发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撤销第060009号事故认定书,并责令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制作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认定。既然何汉金驾驶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作为车辆承保人就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书的情况下,认定何汉金负事故责任,并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综上,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太平洋萍乡公司不承担13803.62元(其中交强险6400元,商业险7403.65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黎书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汉金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太平洋浏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周阔辉答辩称:浏阳市交警队认定周阔辉、何汉金各承担10%的责任,周阔辉向长沙市和湖南省交警队提出了复核,但没有回复,只给何汉金进行了回复,周阔辉认为长沙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时错误的,事实不能成立。何汉金的车辆时超车撞上罗某的车辆,该起事故罗某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何汉金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何汉金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广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达金运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太平洋萍乡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太平洋萍乡公司主张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决定已撤销浏公交认(2013)第0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认赣J×××××车辆在本案中无责任,因此,太平洋萍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复核期间,邹某家属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终止复核,因此,对复核决定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同时,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虽作出复核决定,撤销了浏公交认(2013)第0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均没有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的事故责任作出重新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方能确认其证明力,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事故原因,结合法律规定,对各方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考虑到何汉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临危处置不当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有一定影响,判定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萍乡公司上诉主张何汉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太平洋萍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平洋萍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