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昭军与莫晓龙、魏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黄昭军,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纪圣海,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晓龙,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告魏娇凤,女,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原告黄昭军与被告莫晓龙、魏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誉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晓龙、魏娇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昭军诉称,2014年9月以来,被告莫晓龙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约定月息3分计算。之后莫晓龙按约支付了4个月利息,之后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间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支付利息358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莫晓龙、魏娇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晓龙因生意需要资金自2014年9月来陆续向原告黄昭军借款。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莫晓龙尚欠黄昭军借款本金64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之后莫晓龙按约支付了4个月利息,之后停止付息。2015年7月1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确认:截止2015年7月1日,莫晓龙尚欠黄昭军借款本金640000元、利息358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莫晓龙、魏娇凤于2011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莫晓龙、魏娇凤名下的座落于永安市龙山馨园小区8幢1单元1401室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结算单原件,有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莫晓龙向原告黄昭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莫晓龙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利息计算为:640000×5.6%÷12×4×3=35840元(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本案中,因被告莫晓龙、魏娇凤系夫妻,且案件所涉借款均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娇凤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同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晓龙、魏娇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黄昭军借款640000元、利息358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8元,减半收取5279元,财产保全费3899元,合计9178元,由被告莫晓龙、魏娇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颜誉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