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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汪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51号原告:汪某(又名汪琼),女,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桂峰,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又名谢继兵),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原告汪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1995年二人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金寨县张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时,汪某因年龄不够,报大6岁年龄,1998年生一子谢某乙。谢某甲在青岛、宜昌打工期间,先后与陈姓女子、夏姓女子关系暧昧,2014年正月经谢某甲亲戚协调,谢某甲表示改正。此后谢某甲再次外出务工,不与家人联系。现起诉要求与谢某甲离婚,婚生子由汪某抚养,谢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汪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结婚证原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同时证明结婚时汪某虚报了年龄;2、张冲乡官田村证明,证明双方儿子与汪某一起生活,谢某甲于2014年9月与家人失去联系,家中建有二间二层楼房;3、江洋证明,4、杨平证明,5、江焕祥调查笔录,3-5证明谢某甲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经谢某甲姐夫调解和好后,2014年9月谢某甲与家人失去联系;6、债务清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99500元。谢某甲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认证,汪某提供证据1,结合其身份证能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汪某虚报年龄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5可以证明双方产生矛盾,谢某甲外出后,不知其下落,予以确认;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问题可待谢某甲有下落后双方另行主张;证据6只是一个债务清单,未经过谢某甲质证,本案中暂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年××月××日汪某与谢某甲在金寨县张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汪某当时未达法定婚龄,虚报年龄取得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谢某乙。2014年左右双方产生矛盾,同年9月谢某甲外出,未与家人联系。本院认为:原告在未达法定婚龄时虚报年龄与谢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谢某甲外出不与家人联系,是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鉴于不知谢某甲下落,孩子应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婚生子谢某乙随原告汪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诗亮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江贤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