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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加气站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很好,2010年9月份,原、被告在县城购置了一套房屋,共同挣钱还房贷,因被告的奶奶在原、被告家居住,为此原、被告间矛盾不断。2012年因被告购置一台挖掘机,便经常不回家,偶尔回来一次还与原告争吵、打架,原告忍无可忍回娘家居住20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回家后,原告耐着性子与被告生活到2014年2月23日。被告的家人嫌弃原告不能生育,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并且被告也想离婚,但不愿协议离婚,也不起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及登记结婚的时间属实,但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月21日在中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2月,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形成了稳定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深交流,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也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