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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新金亮种子商店与孙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新金亮种子商店,孙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新金亮种子商店。住所:桦甸市。经营者:刘金库,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桦甸市。被告:孙兆军,男,原住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新金亮种子商店与被告孙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新金亮种子商店经营者刘金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新金亮种子商店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化肥商店赊购化肥价值5万元并于2011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如20天内不能结清按1分起息。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后就该欠款与原告协商并于2014年1月14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原告化肥款6万元。月息1分,并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款。然而,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现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66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另行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兆军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3份:证据1,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到2014年未还款,被告重新出具欠据一份,欠化肥款6万元,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款,月息1分,至今化肥款及利息均未偿还。证据2,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桦甸市二道甸子镇金龙村墙缝社村民,现下落不明。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刘金库是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新金亮种子商店经营者,经营化肥种子农药。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孙兆军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孙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孙兆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并于2011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万元,约定如20天内不能结清按1分起息,被告孙兆军在欠据上签名。但被告未给付原告化肥款及利息,于2014年1月14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6万元,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款,月息1分,被告孙兆军在欠据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日期应从约定的还款日5月1日的次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新金亮种子商店化肥款6万元;二、被告孙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新金亮种子商店化肥款利息共计6600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65元,由被告孙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静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