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占刚、于占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02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少敏,该联社职员。被告于占刚。被告于占江。被告胡振江。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占江、胡振江、于占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江、胡振江、于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3月28日,被告于占刚在任丘市长洋淀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6年3月5日,被告胡振江、于占江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至2006年3月5日,被告于占刚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7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占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71元(利息算至2006年3月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胡振江、于占江负连带责任。被告于占江、胡振江、于占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被告于占刚在任丘市长洋淀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6年3月5日,被告胡振江、于占江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至2006年3月5日,被告于占刚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71元。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长洋淀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批准后,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经清算后,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0年3月2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洋淀分社与被告于占江、胡振江、于占刚签订了《还款协议》,三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约定2013年3月2日前偿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户联保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还款协议、被告身份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占刚在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被告胡振江、于占江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占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全部利息,被告胡振江、于占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三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三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利息4971元(算至2006年3月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胡振江、于占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振江、于占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占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于占刚承担,被告胡振江、于占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杰人民陪审员李邺青人民陪审员黄中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郝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