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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屠元军与徐正科、盛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元军,徐正科,盛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屠元军。被告徐正科。被告盛小红。原告屠元军诉被告徐正科、盛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屠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科、盛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元军诉称,原告屠元军与被告徐正科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正科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利率为月利率20‰,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到期归还本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2日借款到期,被告结付一年的利息后,提出再向原告再续借一年,并在借条上注明了利息已结付,续借壹年的字样。之后被告仅依约支付了半年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剩余的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都没有结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另,被告徐正科与被告盛小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盛小红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正科、盛小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按月息20%从2014年5月2日暂算至2015年5月2日,以后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正科、盛小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正科、盛小红于199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正科先前分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屠元军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20‰,半年结付利息一次,到期归还本息”。原告自认被告徐正科已支付2014年5月2日前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正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正科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贷关系形成于被告徐正科、盛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盛小红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以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盛小红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正科、盛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屠元军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正科、盛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