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艳红与魏庆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申艳红,女。被告魏庆有,男。原告申艳红与被告魏庆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艳红、被告魏庆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艳红诉称,被告在2010年3月30日、2010年12月24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3000.00元、2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二枚。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两笔共计38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1日的利息共计32622.50元,本息合计70622.50元,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给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魏庆有辩称,2010年3月30日的欠据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利息3000.00元。2010年12月24日的欠据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利息是5000.00元。两笔借款当时打欠据的时候没考虑,本金和利息就打到一起了。我同意偿还两笔借款,但是我现在没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庆有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魏庆有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两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应内容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据二枚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庆有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12月24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3000.00元、2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并且给原告出具了两枚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庆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申艳红借款本金共计38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3000.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000.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00元,由被告魏庆有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66.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