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占军与王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军,王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军,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公安分局民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明,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李占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月兰,被上诉人王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2日,王忠明向李占军借款150000元,并向李占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李占军向王忠明支付借款后,王忠明陆续向李占军偿还了借款70000元。2011年11月22日,王忠明向李占军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认可其还欠李占军借款80000元,保证于2011年12月12日还清该款,但王忠明并未按该保证偿还借款。2013年7月,王忠明又偿还李占军借款20000元,剩余60000元经李占军多次催要,王忠明至今未还。为此,李占军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李占军按约向王忠明提供了借款150000元,王忠明应当积极向李占军履行偿还义务。王忠明得到借款后陆续向李占军偿还借款70000元后,剩余80000元一直未还,在李占军的多次催要下,王忠明又向李占军偿还了20000元借款,剩余60000元一直未还,王忠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占军要求王忠明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忠明实际还欠李占军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王忠明辩称,其在2012年7月份向李占军偿还借款30000元,在2013年春节前在公安小区内向李占军偿还借款9000元,因李占军又提供了双方在2011年11月22日的借条,2012年7月份的30000元王忠明也认可是偿还的该借款,2013年春节前偿还9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对于王忠明的辩解意见不予确认。关于利息请求,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王忠明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占军要求王忠明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忠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占军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合计75000元。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李占军负担228元,由王忠明负担860元。宣判后,李占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占军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忠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2日,王忠明向李占军借款150000元,王忠明陆续返还借款70000元,剩余80000元借款未返还,原审认定王忠明又返还李占军20000元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王忠明辩称,2013年7月,王忠明又返还李占军20000元借款,对涉案150000元借款只欠60000元,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李占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占军、王忠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王忠明向李占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1年10月17日,李占军向王忠明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忠明现金柒万元整。2011年11月22日,王忠明向李占军出具还款保证一份,王忠明保证对欠李占军的80000元借款于2011年12月12日前还清。因王忠明未按保证返还借款,李占军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占军、王忠明对王忠明向李占军借款150000元、王忠明已返还70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7月,王忠明是否又向李占军返还了20000元借款。王忠明在原审申请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2013年7月在大武口区人民路派出所门口,王忠明向李占军返还借款20000元。因证人余某某与王忠明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忠明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该证人证言认定2013年7月王忠明又返还李占军借款20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涉案150000元借款,王忠明已返还借款70000元,王忠明对剩余的80000元借款及李占军主张的15000元利息负有支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占军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合计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上诉人王忠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王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绍军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会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