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秀丹与金秀丹、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72号原告(被告):金秀丹,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晓平,被告(原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亨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超,原告(被告)金秀丹与被告(原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分别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迦南科技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金秀丹的合理治疗期及建休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7日、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丹及被告迦南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两次开庭及质证均到庭参加;原告金秀丹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道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及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金秀丹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3月22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胡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48天出院在家休息至今。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胡忠海进行调解,胡忠海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710元。2014年6月,被告单方辞退原告并停缴社保。2014年7月14日,原告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驳回金秀丹要求支付诊疗期间护理费7200元及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交通事故责任方胡忠海虽已赔偿原告33710元,但调解协议中涉及的赔偿项目是笼统的,且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支出,不包括调解后支出的医疗费和后续康复治疗费,对超出部分迦南科技公司应予赔偿。二、仲裁裁决仅认定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系2014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未痊愈无法正常上班,且因被告欺骗导致病情加重持续至今,现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前一天即2014年12月8日为9.5个月,主动扣减交通事故赔偿的部分数额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0元。三、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解除,故被告无需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系定性错误。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在2014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却又对被告的违法解除行为给予肯定,前后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被告应依法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仲裁裁决认定失业保险费48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失业保险费无法领取,系被告过错导致,被告拒绝为原告的失业保险费领取申请书盖公司印章,导致无法领取4800元的失业保险费,故被告应承担该部分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该部分的损失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5840元。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5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000元;3、被告因违法解除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4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5840元;6、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损失2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9、被告按照公司规定给予原告相关福利待遇即重20克黄金手链一条;1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秀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秀丹的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迦南科技股公司的主体资格;3、永劳仲案字(2014)第0314号裁定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4、温州市中心医院及永嘉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一直处于治疗期间,并按时复诊治疗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6、新增的医疗门诊票据、医疗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5500元的事实;7、新增的门诊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尚未痊愈,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后再复诊,原告尚需接受治疗的事实。针对金秀丹的起诉,迦南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重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应为90天,同时原告病情已经稳定,是不必要支出的医疗费;金秀丹的保险已依法缴纳至2014年7月份,对剩余一个月公司愿意补缴;对失业保险待遇未经仲裁不应进入诉讼;住房公积金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福利待遇是听别人说的,且根据原告比划的金条长30厘米却只有20克,明显不符合常理,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金秀丹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迦南科技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要求其向金秀丹支付赔偿金4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金秀丹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势轻微,但其住院治疗了48天,出院后建休半月,可以说治疗和休息时间极其充分;仲裁裁决酌情考虑金秀丹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按照该判断标准,金秀丹接受治疗的合理期间应为三个月,其工伤治疗期应在2014年6月22日结束,而迦南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金秀丹已经完成治疗。二、迦南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已通知工会,符合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均没有规定企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将理由通知工会,也没有规定工会同意企业的解除理由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仲裁裁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须书面通知工会且须征得工会的书面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迦南科技公司在作出解除与金秀丹的劳动合同前,已口头通知工会,工会也口头同意解除意见。仲裁裁决无法定理由加重迦南科技公司的负担,其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另,金秀丹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2974元与其遭受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且其提供的2014年8月7日及之后的医疗证明书可以证明其接受治疗的伤势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仲裁裁决迦南科技公司向金秀丹支付医疗费2974元没有事实依据。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迦南科技公司无须向被告金秀丹支付赔偿金44000元;原告迦南科技公司无须向被告金秀丹支付医疗费2974元;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迦南科技公司的起诉,金秀丹称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被告迦南科技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与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劳仲案字(2014)第0314号裁决书及接收回执,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已经收到裁决书;2、劳动合同书、考勤管理制度、规章制度备案说明、照片,以证明原告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职工连续旷工三天应予开除;3、电话通话记录,以证明在金秀丹治疗终结后迦南科技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多次通知被告上班;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EMS回执,以证明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通知了原告。审理过程中,依被告迦南科技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蒋民、温丐马所作的谈话笔录;并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金秀丹的合理治疗期及建休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了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向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永人社工认(2014)35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金秀丹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汇总单。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金秀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迦南科技公司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服该裁决。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出院诊断记载全身没有任何疼痛等,可见2014年7月份之后病历中出现的症状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2014年6月10日的就诊记录尚在误工期内,予以认可,而医疗用药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因工伤造成劳动能力丧失,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对证据6,对鉴定的误工期内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其他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金秀丹主张,且与司法鉴定的结论不符。对迦南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金秀丹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考勤管理制度是迦南科技公司内部管理,金秀丹都是按时打卡上班的,所谓旷工等迦南科技公司都没有书面明确告知原告;规章制度备案说明是被告和工会内部管理行为,是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补制的,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照片没有张贴时间,存在仲裁后补贴的可能。对证据3,被告电话打给原告是事实,但实际是骗原告,说是去上班发工资,实际是骗原告签字了结纠纷,不然不给工资。对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原告丈夫签字,原告遵医嘱一直在休息,被告在休养期间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违法的。对蒋民、温丐马的谈话笔录,经质证,金秀丹表示有异议,自己上班并没有溜出去,如果有事情也是请假的。迦南科技公司表示均无异议。对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金秀丹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住院期无异议,对误工期有异议,停工留薪期应包括合理治疗时间和接受伤残鉴定时间,其不等于误工期。迦南科技公司表示均无异议。对永人社工认(2014)35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金秀丹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汇总单。经质证,金秀丹表示均无异议;迦南科技公司表示认可工伤认定书,对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汇总单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金秀丹提供的证据1-2,因迦南科技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6,迦南科技公司对真实性表示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医疗费、鉴定费是否需迦南科技公司承担,待在说理部分论及;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迦南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据4均予以认定,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待在说理部分论及;证据2中的考勤管理制度及备案说明、照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可证明原、被告双方有通话,但无法证实具体通话内容。蒋民、温丐马的谈话笔录,因蒋民、温丐马均系迦南科技公司的员工,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法定程序由专业机构作出,现金秀丹无证据证实自己的质证意见,故予以认定。永人社工认(2014)35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金秀丹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汇总单,因双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月,金秀丹进入迦南科技公司上班,从事清洁工工种。2014年3月22日,金秀丹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胡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金秀丹在永嘉县中医医院住院48天后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后于2014年6月10日开始陆续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5月27日,在永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金秀丹与肇事车辆驾驶员胡忠海达成调解协议,由胡忠海赔偿金秀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3371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依法被认定为因工受伤。2014年8月1日,金秀丹以自己在休息期间被迦南科技公司辞退为由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在仲裁期间,迦南科技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金秀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通过EMS送达该通知,次日由金秀丹家人签收。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4)第0314号裁决书,裁定:迦南科技公司支付金秀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医疗费2974元,并补缴金秀丹2014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金秀丹自己承担。现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对金秀丹的合理治疗期及建休期,依迦南科技公司的申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了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金秀丹住院时间应属合理治疗期;误工期评定为90日。又查明,金秀丹受伤前月工资为2000元。对金秀丹的社会保险费迦南科技公司已缴纳至2014年6月份,自2014年7月份开始由金秀丹自己缴纳,2014年7至8月份企业缴纳部分为每月312.20元。截止2014年8月22日,金秀丹支出的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为460.20元。2014年11月21日,金秀丹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金秀丹与迦南科技公司之间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迦南科技公司解除与金秀丹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金秀丹于2014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受伤进行住院治疗,住院48天后出院陆续进行门诊治疗。经鉴定,金秀丹的住院时间应属合理治疗期,误工期评定为90日,故金秀丹最迟应在2014年6月22日继续上班,但期间金秀丹没有正常上班,双方遂发生纠纷。亦基于此,金秀丹于2014年8月1日以自己在休息期间被迦南科技公司辞退为由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迦南科技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金秀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次日送达。本院认为,迦南科技公司在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其已将解除事由通知工会且已征得工会的同意的情况下,作出解除与金秀丹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其解除与金秀丹的劳动合同违法。因此迦南科技公司应支付金秀丹赔偿金44000元(2000元/月×11个月×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经鉴定金秀丹的误工期限为90天,故予以计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元(2000元/月×3个月)。关于医疗费,截止2014年8月22日,金秀丹的医疗费为460.20元,迦南科技公司应予以支付,但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迦南科技公司无需再承担。关于要求迦南科技公司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因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迦南科技公司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为2014年7至8月份共计624.40元(312.20元/月×2个月),因金秀丹已于2014年7月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客观上已无法补缴,为解决当事人诉累,对金秀丹已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24.40元,由迦南科技公司直接在本案中予以支付。关于鉴定费300元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支出的费用,故迦南科技公司无需再承担。关于护理费5200元,该项费用金秀丹已从交通肇事车辆驾驶员胡忠海处得到赔偿,故不再予以重复赔偿。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领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金秀丹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进行过申领或因迦南科技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申请,故对金秀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损失及相关福利待遇重20克黄金手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秀丹赔偿金44000元;二、被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秀丹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三、被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秀丹医疗费460.20元;四、被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秀丹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24.40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51084.60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金秀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迦南科技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均由被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跃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