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家祥、彭大玉与刘保寿、李友秀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寿,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赵家坝组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秀,职业、。系刘保寿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家祥,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赵家坝组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大玉,因恩来高速公路建设迁住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赵家坝组。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正权、李勇,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保寿、李友秀为与被上诉人曹家祥、彭大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保寿、李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和被上诉人曹家祥以及曹家祥、彭大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杨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曹家祥、彭大玉诉称,原被告均系谭家坝村村民,居住在赵家坝组。被告家2012年修建房屋的左侧堡坎下通往二原告及刘保学、刘保彦四户约2.3米宽的小公路是在五十年代成立人民公社时由村集体修建的,用于农户的通行道路和拖拉机运输出入。2012年二被告将自己坐落在谭家坝村赵家坝组的土木结构老房屋及宅基地出卖给同村村民刘保国。同年,二被告无视恩施市人民政府有关两违清理的规定,在未经谭家坝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办理准建手续的情况下,私下在209国道旁占用承包地修建了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栋。2013年,二被告为获占地补偿费,以原告等四农户已通行数十年的小公路有部分属其承包地为由,在修建场坝的过程中,将场坝堡坎砌入小公路,形成占用小公路约1米宽的∠型路障,导致原告等四户的车辆再不能从此通行,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等四户的合法权益。纠纷发生后经谭家坝村委会协调无果。现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占用小公路约1米宽的∠型路障,恢复通往原告等四农户2.3米宽的通行道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保寿、李友秀辩称,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编造的,一是通往四户人家的小路根本没有2.3米宽,二是称50年代就有拖拉机通过不是事实,三是二被告为获得占地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四是二被告在修建堡坎时,四户人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被告在自家的责任地里修堡坎也不存在占用通道的问题,五是谭家坝村委会进行过调解,明确了被告没有占路,是修在自己责任田内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曹家祥、彭大玉与被告刘保寿、李友秀系同村村民且邻近居住,被告刘保寿、李友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保寿、李友秀家庭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有面积为0.3亩的山田一块,该地块位于209国道边,《土地承包合同》登记四至界限东以曹家祥场坝边为界、西至209国道边为界、南以刘保明土连界、北以人行小路边为界,二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地块东侧。该田块所登记北侧界至“人行小路”的位置是二原告和当地其他农户外出209国道的共用道路,形成于原大集体经济时期,在地形上因与209国道存在高度差而呈下坡,原有宽度可以通行小型农用车辆。2012年农历五月,二被告将原有房屋及宅基转让他人后,在前述承包地位置面向209国道修建三层房屋一栋,房屋建成后,还在房屋与209国道之间建成水泥场坝,场坝在高度上与房屋二楼楼面和209国道平齐,场坝在北侧方位上靠近房屋西北墙角的东北角处超出房屋北墙(即进门左侧)直出209国道所在直线1米,并占用了前述原通行道路部分面积形成∠型路障,造成该通行道路自二被告家场坝建成后即使摩托车也通行不畅、其他车辆不能通行的现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双方所在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致二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审理中,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修建的房屋和场坝曾获有相关行政许可。原审认为,从法律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情理上讲,自宅基外出的通道是居家生活的必备条件;有可联通公路并可通行车辆的通道是建设新农村和城镇化、提高生活品质的必然要求;善意为他人提供通行便利和改善通行条件是公序良俗的必然内容;保留和尊重历史已形成的通道是诚信守法和和睦乡邻的最低要求。原告曹家祥、彭大玉与被告刘保寿、李友秀系同村村民且邻近居住,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双方均应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和一般情理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相邻通行关系。对于双方诉争所涉的通道,首先,虽然二被告所持《土地承包合同》在登记承包地块界址时表述为“人行小路”,但有证据表明此通道是二原告以及当地其他农户多年以来外出209国道的共用道路,形成于原大集体经济时期并可通行小型农用车辆,应认为该通道具有历史通道性质,对于已形成的历史通道和通道的通行条件,二被告应给予充分尊重;其次,二被告在审理中未举证证明其所修建的房屋和场坝曾获有相关行政许可,因此二被告在修建场坝时对通道的占用没有合法根据;第三,二被告所获颁《土地承包合同》登记其建房地块“北以人行小路边为界”,该登记内容没有说明在此处界线上有部分曾有向北突出而呈现拐角,也没有说明前出209的通道曾为开始向西、中间转北、再转向西的走向;结合以上三点,应认为二被告所修建场坝在北侧方位上超出房屋北墙(即进门左侧)直出209国道所在直线1米的部分构成对二原告通行权利的妨害,违背相邻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二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争议和本案实际情况,本着有利双方生产生活、减少双方矛盾、明确权利义务的原则,在尊重历史和依据法律的情况下,本案的处理以明确二被告拆除其所建场坝北侧(即进门左侧)自其房屋西北墙角至场坝北侧中部∠型尖角向南1米处所在直线的突出部分、恢复与现存部分通道相同坡度和通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寿、李友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所建场坝北侧(即进门左侧)自其房屋西北墙角至场坝北侧中部∠型尖角向南1米处所在直线的突出部分,恢复拆除范围内与现存部分通道相同坡度和相同通行条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刘保寿、李友秀负担。刘保寿、李友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修建房屋和堡坎并未占用历史通道,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表明通道只是“人行小路”,只能让人行走,而不能通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通道可以通行小型农用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建房及堡坎是否占用通道,上诉人的责任田与通道的分界线位置等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建房是否取得行政许可与本案无关,本案虽为侵权之诉,实质为权属纠纷,一审对案件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家祥、彭大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地历史上原可通行农用车,上诉人故意设置路障,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上诉人修建房屋所占用的农村承包土地“赵家坝”的北边界为“人行小路”,对此有二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该小路的宽度问题,从一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对易善秀、李天喜、杨荣菊的调查笔录可看出,该地小路属历史通道,原可通行小型农用车辆。现上诉人建房所建堡坎向北突出部分明显影响了道路通行。按照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对已形成的历史通道的通行条件,二上诉人应当予以尊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而居,在处理通行问题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团结互助原则进行,二上诉人现所建的场坝堡坎从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和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图看,明显不利于生产生活。一审法院从尊重历史和公序良俗、构建和谐相邻关系角度,判决二上诉人拆除堡坎向北突出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保寿、李友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