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蔡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共有纠纷、遗赠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屈某某于2015年1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X年X月X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屈某某于201X年X月X日去世,被继承人与前妻(双方于201X年X月X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育有一女,即原告。被继承人的父亲屈某某于1989年1月10日去世,母亲顾某某于2000年4月22日去世。后被继承人未再婚,被告与被继承人系同居关系。被继承人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共同购买某某市某某乡永兴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一套,尚未办理产权证。被继承人于2014年7月31日在某某医院留下遗嘱一份,将上址房屋留给原告继承,但因该遗嘱的形式要件有欠缺,原告不主张遗嘱继承。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在201X年X月X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中的合同性权益。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与被继承人系同居三年的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农家乐。201X年X月X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某某市某某乡永兴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一套,未办理产权证。201X年X月X日,被继承人留有一份代书遗赠,将上址房屋赠与被告。当时被继承人已被查出癌症晚期,被继承人去世前几天,被其哥哥接走,当时被继承人神志不清,之后双方失去联系。201X年X月底X月初,被继承人的哥哥才告诉被告被继承人去世的消息。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向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和被继承人的朋友主张过遗赠权利。因此,要求判决被继承人在201X年X月X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中的合同性权益按照遗赠由被告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屈某某(于201X年X月X日死亡)与前妻所生之女,被告与被继承人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被继承人的父亲屈某某于198X年X月X日去世,母亲顾某某于2000XX月XX日去世。201X年X月X日,被继承人与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出卖人江苏君之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购买某某市某某乡永兴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一套,现房屋尚未交房,亦未办理产权证。2014年5月29日,被继承人留有代书遗赠一份,上载明被继承人在江苏省某某市某某乡某某花园23幢706室住房上的所有权利在被继承人死后全部赠与蔡某某所有,代书人为姚正章,见证人为司某某。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遗赠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购买某某市某某乡永兴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一套,为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双方均确认上述合同性权益由被继承人和被告各半享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被继承人并未登记结婚,故被告并非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作为受遗赠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故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受遗赠。现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屈某某和被告蔡某某在2014年2月17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中享有的合同性权益二分之一属于被告蔡某某所有,另二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屈某某所有。被继承人屈某某在2014年2月17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中享有的属于被继承人屈某某的合同性权益由原告屈某某继承享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人民币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盛 洁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以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