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陇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4月6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陇川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陇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景某某的责任山内进行砍伐,共计滥伐林木1803株,滥伐林木蓄积43.35275立方米。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照片、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并可根据其悔罪、认罪态度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向他人购买了陇川县城子镇城子村委会麻栗坝村民小组景某某责任山(小地名:贺回强)的杉木林。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景某某的责任山内进行砍伐,共计滥伐林木1803株,滥伐林木蓄积43.35275立方米。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日,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警并前往现场查看,得知城子镇下麻栗坝寨有人滥伐林木,并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1日9时21分许,民警接到李某甲电话投案,当日12时35分,李某甲来到陇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中队办公室自首。3、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滥伐林木的现场状况。被告人李某甲、证人李某乙、谭某某、张某甲对现场进行了辨认。4、辨认照片记录。证实经证人李某乙、谭某某、张某甲辨认,其供述中所称的“某某”,即为本案被告人李某甲。5、伐桩检尺记录。证实办案机关对现场遗留的伐桩进行检尺的情况。6、林业专业技术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滥伐林木面积11亩。采伐树种为杉木林木,采伐株数1803株,立木蓄积为43.35275立方米。7、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情况说明。证实了滥伐的现场位于陇川县城子镇城子村委会麻栗坝村民小组,小地名贺回强。被砍伐林木的所有权人系景某某的情况。8、陇川县林业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并未在其采伐地点办理过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9、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其将丈夫景某某所有的,位于“贺回强”的杉木林出售给他人的情况。证人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左右,其向景某某购买了位于下麻栗坝“贺回强”的杉木林,并将钱付给了景某某的妻子,2014年7月左右,其又将该片杉木林转卖给了李某甲。证人李某乙、谭某某、张某乙、腊某某、排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雇佣了李某乙等工人帮其砍伐林木的情况。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其2014年雨季时,向季某某购买了一片杉木林,随后其于2014年11月期间,雇请工人对购买的山林进行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运输至缅甸迈扎央贩卖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手续,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兴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