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张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张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975741-4。法定代表人李方元,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安宁市昆畹公路36公里。委托代理人耿明,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业主李战忠,男,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1977年12月17日生,户籍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双龙营镇文告村民委大花桂小组。公民身份号码:×××。经营场所:砚山县江那镇民航路。被告张琼,女,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1982年9月17日生,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诉被告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张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薛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张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于2014年1月1日签订2014年轮胎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砚山县区域内经营原告供给被告的“威狮”牌轮胎,年经销量不少于50万元,价格按云南省统一批发价,运费由被告承担,质量执行国标,结算方式为乙方收到货后30天付清该笔货款。最晚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本年的周转资金及货款。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不支付到期货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征收每日5‰的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若因此发生争议,约定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败诉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前,向被告交付了被告订购的全部货物总价值为10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过30000余元的货款,2015年2月7日,被告在客户欠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当时欠款本金59950元未付,同时写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否则按月利3%支付利息到欠款还清日止,被告没有按照承诺还款。现原告自愿调整按照月利率1.7%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995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7%为标准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所欠货款全部还清日为止;二、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张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二、对账单、欠条各一份,欲证实二被告欠付原告尚欠货款5995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超期按每月3%收取利息;三、诉讼代理服务合同及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张琼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签订2014年轮胎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在砚山县区域内经销原告供给的“威狮”牌轮胎,年经销量不少于50万元;价格按云南省统一批发价;运费由被告承担;质量执行国标;结算方式为乙方收到货后30天付清该笔货款;乙方必须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周转资金及货款。被告逾期不支付到期货款的,甲方有权征收每日5‰的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若因此发生争议,约定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败诉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损失费等;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0日;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方圆公司向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进行了供货,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7日被告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业主李战忠与原告方圆公司进行对账,李战忠签字确认的客户欠款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2月6日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业主李战忠欠付方圆公司轮胎款59950元。同日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业主李战忠、张琼共同向方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李战忠欠到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95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若超过该还款期限未还款的,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向欠款人按本欠条欠款金额以3%的月息收取借款利息。后原被告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9950元,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6月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及损失费、保全费。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方圆公司与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签订《2014年轮胎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供应了相应的轮胎,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7日被告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张琼共同向方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李战忠欠到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95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若超过该还款期限未还款的,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向欠款人按本欠条欠款金额以3%的月息收取借款利息。被告就应当按照该结算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期付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9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该款项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月3%的借款利息,因此本院认为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作出了约定,根据本案诉讼标的,依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张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张琼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95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由被告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张琼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774.5元,保全费895元,共计1669.5元,由被告砚山县胖二哥轮胎经营部、张琼共同承担(并入上款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薛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