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肖忠伟与邢茂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伟,邢茂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肖忠伟,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茂龙,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忠伟与被告邢茂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馨木、被告邢茂龙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忠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四面刨一台、梳齿机两台、指接机一台、砂光机一台、压刨机一台、打刨机两台、手叉车一台、吸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索要以上设备,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四面刨一台、梳齿机两台、指接机一台、砂光机一台、压刨机一台、打刨机两台、手叉车一台、吸尘机一台返还给原告。被告邢茂龙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称的物品确系在被告处。第二,原被告之间并非租赁关系,而系合作关系,原告将设备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并作为抵押,被告将木材以优惠的价格卖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4年3月开始,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四面刨一台、梳齿机两台、指接机一台、砂光机一台、压刨机一台、打刨机两台、手叉车一台、吸尘机一台等设备提供给被告使用。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索要以上设备,被告未予返还。原告主张其系将涉案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两人系合作关系,原告系将设备免费供其使用并作为抵押,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设备所有权人系原告,涉案设备应由原告占有和使用,被告辩称原告将涉案设备无偿提供给其使用并作为抵押物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涉案设备,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茂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肖忠伟所有的四面刨一台、梳齿机两台、指接机一台、砂光机一台、压刨机一台、打刨机两台、手叉车一台、吸尘机一台返还给原告肖忠伟。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邢茂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