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与李小闯、何希明、代兴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李小闯,何希明,代兴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希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兴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闯、何希明、代兴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7日,被告何希明驾驶贵BN4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县四格乡街上沿212省道往水城方向行驶,12时40分行驶至212省道262KM+800M处时,因占道行驶,致使该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代兴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被告代兴成、乘车人赵泽要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希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兴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赵泽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贵州省盘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盘县四格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6958.23元。原告之伤经贵阳医学院鉴定未达伤残等级,无后期治疗费,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贵BN47**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何希明,该车于2012年11月14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案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4753元,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8396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代兴成的损失共计为135514.56元,其中医疗费67088.36元、财产损失1010元;赵泽要的损失共计为54333.88元,其中医疗费14401.88元(含残疾用具费698元)。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958.23元、误工费39339元、护理费1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请求,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为医治其伤,确需产生交通费用,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原告之伤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受伤需休息270天,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50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请求,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原告无伤残等级,无需后续治疗,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207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采信,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餐饮费5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3110.23元,其中医疗费6958.23元。关于原告的请求应如何支持的问题。本案被告何希明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代兴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外,因事故同时造成代兴成及赵泽要受伤,对于涉及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在原告与代兴成及赵泽要之间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李小闯与代兴成、赵泽要的医疗费分别为6958.23元、67088.36元、14401.8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应予赔偿原告李小闯及代兴成、赵泽要的医疗费分别为766元、7619元、1615元。原告李小闯与代兴成、赵泽要除医疗费之外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分别为56152元、66426.2元、39932元,总和已超过110000元,按各自的费用比例,分别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小闯、代兴成、赵泽要损失分别为38008.2元、44962.6元、27029.2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56152-38008.2+6958.23-766=24336.03元,由太平洋保险伤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与代兴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被告均同意按代兴成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35.36元,由代兴成赔偿7300.8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应由被告何希明承担的经济损失,被告何希明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闯医疗费人民币7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闯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8.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闯经济损失人民币17035.36元;被告代兴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闯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87元;二、被告何希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小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1240元,被告代兴成负担137元,原告李小闯负担52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243元计算。原审法院按照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适用法律错误。护理费应为22243元÷365×90天=5484元。2、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小闯居住生活在农村,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审按照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事实不清。误工费应按照30元/天农业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应为30元/天×270天=8100元。3、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李小闯没有达到伤残级别,而且,被上诉人明知摩托车驾驶人代兴成没有驾驶资格和摩托车超载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具有过错。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故上诉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69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为8968.23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小闯的损失为医疗费6958.23元、护理费5484元、误工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为22552.23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赵泽要及代兴成受伤,按照损失的比例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6776元。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小闯各项费用合计为167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小闯、代兴成、何希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为30850元,换算为每日84.52元;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8224元,换算为每日77.33元。再查明,另案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代兴成的损失共计为118348.86元,其中医疗费用81958.36元、财产损失费用1010元;赵泽要的损失共计为42890.08元,其中医疗费用16703.8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李小闯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小闯未举证证实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何种行业,因其生活居住在农村,应视为其收入来源于务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李小闯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李小闯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则误工费计算为84.52元/天×270天=22820.40元,护理费计算为77.33元/天×90天=6959.70元。一审参照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被上诉人李小闯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其受伤情况,一审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支持的其他费用,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小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58.23元、误工费22820.40元、护理费695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0438.33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9358.23元,其他费用为31080.1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另案同一交通事故中代兴成医疗费用为81958.36元、赵泽要医疗费用为16703.88元,故李小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得到的赔偿数额为86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不足的8492.23元,由何希明承担70%,代兴成承担30%,即何希明承担5944.56元,代兴成承担2547.67元。因何希明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何希明承担的5944.56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小闯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费用31080.10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小闯的损失费用为866元+31080.10元=31946.1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小闯31946.1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小闯5944.56元;三、被上诉人代兴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小闯2547.6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李小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被上诉人李小闯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上诉人预交),共计26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1756元,被上诉人李小闯负担799元,被上诉人代兴成负担118元。鉴定费1900元,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小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李小闯980元,被上诉人代兴成返还被上诉人李小闯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