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张宝磊、赵国俊、丁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张宝磊,赵国俊,丁晓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易县良岗镇良岗村。法定代表人侯建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磊,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赵国俊,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丁晓明,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回族,现住易县。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宝磊、赵国俊、丁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霍永升、被告张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俊、丁晓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张宝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加罚利息的50%作为罚息等内容。被告张宝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0个月利息29400元、罚息13230元,合计112630元。该笔借款系被告张宝磊个人债务,被告赵国俊、丁晓明系保证人,因三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12630元。被告张宝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经济紧张,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赵国俊、丁晓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磊、赵国俊、丁晓明均系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2013年2月23日被告张宝磊由被告赵国俊、丁晓明担保自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1‰,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被告赵国俊、丁晓明还就此笔借款的担保问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柒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超期按利息的50%罚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宝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除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3日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3年7月24日至今的利息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宝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20个月的逾期利息29400元及罚息13230元,共计112630元;被告赵国俊、丁晓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2013年2月23日借款借据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人为张宝磊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还款人为张宝磊的收回借款凭证四份、赵国俊和丁晓明分别与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姓名分别为张宝磊、赵国俊、丁晓明的社员证三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宝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2月23日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人为张宝磊的借款申请书、还款人为张宝磊的收回借款凭证、赵国俊和丁晓明分别与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姓名分别为张宝磊、赵国俊、丁晓明的社员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宝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宝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宝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即月利率2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为6%×4÷12个月)。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20个月的逾期利息应以28000元(20‰×70000元×20个月)为限,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国俊、丁晓明系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罚息属于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增加的利息,其支付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国俊、丁晓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宝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逾期利息28000元,本息合计98000元。被告赵国俊、丁晓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332元,被告张宝磊、赵国俊、丁晓明负担2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牛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雅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闫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