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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沛全、李玉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沛全,李玉根,沈国才,张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99号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锦春路光明花苑8号。负责人韩银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程俊祥,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沛全,村民。被告李玉根,村民。被告沈国才,村民。被告张建林,村民。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五烈互助社)与被告张沛全、李玉根、沈国才、张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烈互助社委托代理人程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沛全、李玉根、沈国才、张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烈互助社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张沛全向我社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0.5‰。由被告李玉根、沈国才、张建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沛全于2015年4月2日归还6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50500元及相应利息9500元,其余借款本息四名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沛全立即归还借款4.9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95万元,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以本金4.95万元,从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2、被告李玉根、沈国才、张建林对被告张沛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沛全、李玉根、沈国才、张建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张沛全与原告五烈互助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用途为经营钢模出租,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李玉根、沈国才、张建林为被告张沛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沛全足额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沛全于2015年4月2日归还本金50500元及相应利息9500元,合计60000元,其余本息四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五烈互助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张沛全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完全履行债务,被告李玉根、沈国才、张建林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还款后有权向被告张沛全追偿。被告张沛全、李玉根、沈国才、张建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沛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49500元以及利息(以本金49500元,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以本金495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玉根、沈国才、张建林对被告张沛全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还款后有权向被告张沛全追偿。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张沛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人民 陪 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