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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辖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潘某与赵某甲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辖初字第0012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原告潘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被告赵某甲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爽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赵某乙于2014年3月4日出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上的差异逐渐显现出来,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难以进行应有的沟通和交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泉山区XXXXX花园XX号楼X单元XXX室,且申请人无其他经常居住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在泉山区内,并且没有其他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泉山区法院审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原告潘某辩称,被告的住所地是其所述地址,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被告住所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居住地为管辖法院。原被告自2013年3月结婚以来均是居住在徐州市鼓楼区XXXXX夹XX室,被告所陈述的其经常居住在其父母家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母亲为原被告带孩子均是到徐州市鼓楼区XXXXX夹XX室,不存在原被告到其母亲的XX小区居住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应以其实际居住地为管辖法院地。故原告向被告实际居住地的管辖法院鼓楼法院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被告赵某甲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XXXXX花园XX号楼X单元XXX室。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徐州市鼓楼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因此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已付),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