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吴士荣、朱阔与王映、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荣,朱阔,王映,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刘清平,临沂市罗庄区佰祥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赵云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吴士荣。原告朱阔。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映。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铜山县茅村镇龙庄村。法定代表人厉见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斌,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徐州市贾汪区将军大街4号。代表人刘见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清平。委托代理人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佰祥运输有限公司,住罗庄区盛庄办事处湖北路与临册交汇处东8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秦玉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由街道董家朱许(大山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北6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周玉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胜。委托代理人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士荣、朱阔与被告王映、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贾汪保险公司)、刘清平、临沂市罗庄区佰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祥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赵云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荣、朱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被告源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贾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被告刘清平、佰祥公司、环城公司、赵云胜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宗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荣、朱阔诉称,原告吴士荣、朱阔分别是朱广州的妻子、儿子。2015年4月8日,朱广州乘坐的由被告刘清平所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告王映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朱广州当场死亡。现两原告作为朱广州的近亲属,要求七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69412.5元,要求被告贾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映未作答辩。被告源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有部分不合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贾汪保险公司赔偿。另,在事故发生后源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万元,且又支付了1600元拖尸费。被告贾汪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我公司承保车辆超载,在商业险赔偿时应当加10%的免赔。原告及死者朱广州均为农村居民,各项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事故有另一伤者被告刘清平且伤情比较严重,交强险应当对其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财产损失。被告刘清平辩称,我是被告赵云胜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佰祥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是被告刘清平所驾驶的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但是该车已经于2014年9月22日卖给了实际车主被告赵云胜。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环城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是被告刘清平所驾驶的挂车的登记车主,但是实际车主是被告赵云胜,赵云胜将该车委托我公司经营管理,双方是委托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云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清平是赵云胜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刘清平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均为我所有,牵引车是从被告佰祥公司买的,只是尚未过户;挂车是我委托环城公司经营的。我的牵引车和挂车由我自己管理,不受佰祥公司和环城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贾汪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士荣、朱阔分别是朱广州的妻子、儿子。2015年4月8日,朱广州乘坐的由被告刘清平所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停在路边的由被告王映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清平受伤、朱广州当场死亡。2015年4月2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源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万元。又查,被告刘清平所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分别是佰祥公司、环城公司,两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云胜。被告赵云胜雇佣刘清平开车并发生本案事故。被告赵云胜于2014年9月22日从被告佰祥公司处实际买得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5年2月24日,被告环城公司与被告赵云胜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赵云胜将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委托环城公司以环城公司的名义办理营运证、行驶证、驾车挂牌、购买保险等相关事宜;环城公司帮助赵云胜进行车辆档案管理,通过相关资料协助赵云胜办理年审、处理道路违章和交通事故,年审费用、违章罚款、交通事故赔偿款均由赵云胜负担;如果赵云胜对行驶证、营运证、二级维护等年审的项目拖审、不年审或者拒不支付年审相关费用,造成环城公司其他车辆无法年审、被罚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赵云胜赔偿并支付30%的违约金;环城公司代为管理车辆档案、二级维护、年审、上牌保险等事宜;赵云胜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购置发票的复印件需留存环城公司,以便环城公司进行档案管理;赵云胜必须雇佣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驾驶员,并具有从业资格等。被告王映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源源公司,该公司以该车在被告贾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映系源源公司的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再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吴士荣、朱阔与朱广州的户籍地为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西北村。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临政发(2013)79号《关于明确临沂市城市规划控制区的通知》,决定将罗庄区等三区的行政区划全部划入城市规划控制区,实行集中统一的规划控制与管理。朱广州拥有机动车驾驶执照并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政府文件、死亡证明、保险单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被告刘清平驾驶机动车与停在路边的由被告王映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平负主要责任、王映负次要责任,原告与数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超出两种保险赔偿范围或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丧葬费可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为28992.5元(5798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899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交通费可根据法定因素酌情确定分别为2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举证了临沂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文件,用以证明行政区划变更的事实。该文件虽然系复印件,但是该书证来源于人民法院的档案材料,即使是其他案件中的材料,其真实性应当得到确认。在该书证中没有反映出发文的机关,但标题的内容已经充分证明了该文件系临沂市人民政府所颁发。故,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和具体内容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居住的罗庄区的规划调整的事实。事故受害人朱广州虽然系农业户口,但是如上所述其居住的地区已经全部划入城市规划控制区并实行集中统一的规划控制与管理,原告作为该地区的居民已经在社会管理的层面上成为了事实上的城镇居民。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可根据受害人的年龄依法确认为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法定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0元。本节费用合计768412.5元。上节费用中,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8412.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范围,应当首先由贾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658412.5元(768412.5元-11万元)属于贾汪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贾汪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的责任比例赔偿75%即493809元(658412.5元*75%)。被告贾汪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未能举证充分的事实证据,对事故车辆超载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贾汪保险公司要求增加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保险人贾汪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部分164603.5元(658412.5元-493809元)应当由另一事故赔偿责任人赔偿。如前所述,另一事故责任人为被告刘清平。鉴于被告刘清平为被告赵云胜雇佣,则被告赵云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该剩余的部分损失164603.5元,应当由被告赵云胜赔偿。关于本案中被告贾汪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是否应当为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预留的问题。本案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刘清平也是本案的被告之一,应当明知原告的诉讼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了刘清平是否同意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索赔权,但是刘清平未能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索赔诉讼并及时通知本院。刘清平有权自行决定自己索赔权的行使与否和行使方式;同时,原告的索赔不以刘清平的索赔为前提,被告贾汪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也不以刘清平的索赔为要件。所以,本案非必须为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清平预留赔偿限额。事实上,原告的索赔,也并没有用完贾汪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同时,本案事故中就刘清平的损害而言,除了贾汪保险公司外,尚有其他赔偿责任主体。如果刘清平索赔,必定能够得到合法的救济。关于被告佰祥公司、被告环城公司的责任问题。佰祥公司虽然是刘清平所驾驶的牵引车登记车主,但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出卖给被告赵云胜且实际交付,佰祥公司对该车已经不具有控制能力,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所以被告佰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城公司在2015年2月24日与被告赵云胜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虽然名为代理,但是从协议、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环城公司并没有以被代理人赵云胜的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相反,将该车登记在环城公司自己的名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公式公信之效力;同时,环城公司还对车辆有相当程度的控制、管理、维护之权利。所以,该《委托代理协议》不具备代理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在被告环城公司与赵云胜之间不能建立代理法律关系。根据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挂靠关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挂靠人环城公司应当对挂靠人赵云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清平系被车主赵云胜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赵云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鉴于被告贾汪保险公司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而导致诉讼的发生,故该项费用应当由贾汪保险公司按照原告胜诉部分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士荣、朱阔603809元;二、被告赵云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士荣、朱阔164603.5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士荣、朱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47元,由被告贾汪保险公司负担4520元,被告赵云胜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森林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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