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郑振朝与河北省邢台无线电管理局信息电讯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振朝,河北省邢台无线电管理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振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无线电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38号。法定代表人董保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柴旭辉,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8号。负责人吴俊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郑振朝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就其诉被上诉人河北省邢台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邢台无线电管理局)及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移动公司)电讯行政许可一案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振朝、被上诉人邢台无线电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柴旭辉及第三人邢台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李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郑振朝系邢台市平乡县丰州镇农民。2014年8月29日郑振朝向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9月15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冀环辐函(2014)1170号《关于郑振朝向我厅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该复函向郑振朝公开了平乡县丰州镇人民街邮局院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在该铁塔上安装3个基站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该铁塔上安装1座通信基站的基本情况。2014年9月25日郑振朝向邢台无线电管理局申请公开邢台市丰州镇人民街附近公网基站执照情况。2014年10月21日邢台无线电管理局作出《关于公民郑振朝申请公开信息情况的答复》。该答复向郑振朝公开了邢台移动公司三个基站的执照编号及相关情况。本案所诉争的XTD1077基站,执照编号为130520101101/C150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就是其中之一。该执照的设台单位是邢台移动公司,发照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邢台无线电管理局是该执照的核发单位,核发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原告郑振朝认为,该执照确定的基站距离原告家9.6米,安全距离太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XTD1077基站,执照编号为130520101101/C150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原审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130520101101/C150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该执照的发照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邢台无线电管理局是该执照的核发单位,原告要求撤销该无线电台执照,应以该执照的发照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邢台无线电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错列被告。经本院询问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郑振朝的起诉。上诉人郑振朝上诉称,被上诉人邢台无线电管理局是电台设立的审批单位,有权利义务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基站的设立是由被上诉人审批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章是在该执照印制时同时印制上去的,并不是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了执照内容后加盖上去的。其次,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其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上级部门的批复和工信部的函核发的电台执照。所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有权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行政许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确认邢台无线电管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邢台无线电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邢台移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编号为130520101101/C150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显示,该执照的发照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发单位为邢台无线电管理局。据此,一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应以该执照的发照机关作为本案的被诉行政机关,但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振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赵文志审判员 邢向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