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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泰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铭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泰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铭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桂林市泰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屏风村委黄莺岩村40号。法定代表人刘桂武,总经理。被告桂林市铭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遇龙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军。原告桂林市泰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大公司)与被告桂林市铭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大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铭峰公司到原告处购买20#钢无缝管,规格51×4,共计货款人民币4956元。被告借口资金紧张提出下月付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了被告请求,但被告提货后一直拒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严重损害原告公司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4956元;2、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铭锋公司未举证、未进行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泰大公司与被告铭峰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均是被告通知原告要货数量、规格等,原告为其备货后,被告自行提货;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双方之前交易过程均无纠纷。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51×4的20#钢无缝管一批,总金额为4956元;原告为此开具物资调拨单,注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世军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并于当日自提货物。2013年3月27日,原告开具总金额为4956元的发票给被告。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物资调拨单、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大公司与被告铭峰公司间有多年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并未签订相关买卖合同,而是基于信赖关系,依双方交易习惯,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备货,被告自提,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的形式进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欠款的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物资调拨单、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交易过程也与双方交易习惯相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原告开具相关税务发票后及时付款,现被告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过高,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程度及原告方损失,以本金4956元,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开具发票次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时为止较为适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铭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桂林市泰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56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956元,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铭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杨武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