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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与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原告黄××诉被告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双方没有进行必要的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没有夫妻感情,被告不是与原告真心过日子,也不与原告在一个屋居住,总是跟原告要钱,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14年6月被告到安裕新村闺女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另有企图,也根本不想培养夫妻感情,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已没有维持的必要,故原告于2014年9月15向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5日蓟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至今根本不回家居住,双方并未和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款23000元。原告黄××向本院提交(2014)蓟民初字第79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3000元。原告要求出庭的证人蔡××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建的房屋。被告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上次起诉被驳回后,被告曾联系原告,但原告不回电话,因为被告不知道原告在哪居住,所以回不去。原告在婚前说没有外债,并说自己是大工,婚后知道原告有外债并且是小工。被告有病的时候,原告根本不关心,只是去和战友喝酒。彩礼款用于平时共同生活及被告治病开支了。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柴××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柴××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判决书及出庭证人蔡××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蔡××承建了原告的房屋。原、被告于××××年××月初经蓟县五百户镇东二百户村村民××夫妇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前原告有外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3000元。婚后一段时间夫妻能和睦相处,2014年6月被告胆结石症病发,被告遂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安裕新村西区其女儿处居住治疗,被告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只给付被告4000元用于治病,在被告有病期间,原告不但不关心照顾被告,反而和战友去喝酒。为方便治疗被告一直在其女儿处居住。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9月15向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5日蓟县人民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因双方并未和好再次成讼。另查,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褥两套、暖壶、脸盆等生活用品一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在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加之原告在婚前隐瞒有外债及不是大工的事实,对被告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胆结石症病发期间,原告对被告缺乏关心和爱护,导致被告对原告不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订立婚约属民间习俗,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财物的目的是为与其建立长久的夫妻关系,现双方虽然形成夫妻关系,但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准原告黄××与被告柴××离婚;二、被告柴××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被褥两套、暖壶、脸盆等生活用品一部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三、由被告柴××返还原告黄××彩礼款13800元(23000元×60%),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艳东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