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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鲁东亮与李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东亮,李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鲁东亮,男,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林峰,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负责人郭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鲁东亮与被告李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依法于2015年7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与调解,因分歧较大,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东亮,被告李林峰,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东亮诉称,2015年3月12日9时40分,被告李林峰驾驶宁C×××××号重型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孔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司路杨家庄园门前路段时,与鲁某甲驾驶的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孔司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某甲、鲁某乙刘某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林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了治疗。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75.23元[包括医疗费637.93元;误工费5980元(260元/天×23天);护理费2185元(95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2000元;其他费用72.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我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我公司愿意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9时40分,被告李林峰驾驶宁C×××××号重型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孔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司路杨家庄园门前路段时,与鲁某甲驾驶的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鲁某乙刘某及原告)沿孔司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某甲、鲁某乙刘某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林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进行了就诊,经诊断伤情为颅脑外伤;颌下皮肤裂伤。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费638.03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证据,但主张其受伤后由其一个亲戚护理,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农民。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在本次事故发生中亦遭受损伤的鲁某甲、鲁某乙刘某与本案原告一并诉至本院,本院对上述案件一并进行了审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门诊费收据八张,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代抄件二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林峰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涉案宁C×××××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李林峰赔偿。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费638.03元,其主张637.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费,但是其受伤后产生误工费实属正常,应于支持;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280元计算。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期限10天,据此确认误工费为1048.77元(38280元/年÷365天×10天)。依据原告伤情,其无需护理,且亦未提交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的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37.93元、误工费为1048.77元,合计1686.70元,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李林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东亮损失共计1686.70元;二、驳回原告鲁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鲁东亮负担131元,由被告李林峰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魏钰邦书 记 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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