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晴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晴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6年5月24日生。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49年6月8日生。指定辩护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辩护人彭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晴隆县沙子镇文丰村牛塘(小地名)处,与驾驶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侯某江发生口角、打斗,康某某持水果刀将侯某江杀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侯某江被发现时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江系受锐器损伤右侧胸部,造成右肺上叶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开放性血气胸死亡;康某某为有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未作辩解。辩护人以“对被告人在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为意见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晴隆县沙子镇坡荣村六组三岔沟(小地名)处与驾驶摩托车路过的侯某江因口角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康某某用水果刀将侯某江杀伤。被害人侯某江被发现时已死亡。经鉴定,侯某江系遭受单刃锐器损伤右侧胸部,造成死者右肺上叶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血气胸,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康某某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作案后被其家属康某强、康某林抓住用绳索捆绑在家中的树上,康某强即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即前往将康某某带回讯问。被告人康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侯某江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和一头黄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水果刀一把,经当庭出示,当事人无异议。二、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载明康某某无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1月2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康某强报警称其弟康某某杀死人。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康某某已被其家人捆绑在自己家院坝内树上,后民警将康某某带回讯问。3、户籍证明:载明康某某1976年5月24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侯某江1995年12月5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4、提取物证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载明2015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晴隆县鸡场镇捧碧村牛塘一路坎草丛中找到康某某所持凶器小刀一把,依法提取小刀及刀上血迹封存送检。提取王某辉外衣上粘附疑似血迹四块封存送检。5、住院病历:载明康某某于2014年1月2日至1月8日因患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在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载明现场位于沙子镇坡荣村六组三岔沟处。2、辨认笔录、照片:载明王某辉、陶某芬分别辨认出康某某手里拿着的小刀。四、鉴定意见1、(晴)公(司)鉴(法尸)字(2015)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死者侯某江系遭受单刃锐器损伤右侧胸部,造成死者右肺上叶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血气胸,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黔西南)公(司)鉴(法物)字(2015)1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1)送检2、3号检材上的DNA应来自侯某江;(2)送检5-7号检材上的DNA应来自康某某;(3)因条件所致,4号检材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无法与其余检材的DNA样本进行对比。3、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康某某在2015年1月2日作案时意识清楚,有境遇性冲突存在,因患精神分裂症,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行为自控能力削弱。评定被鉴定人康某某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五、证人证言1、康某强证言:康某某是我弟弟。他在贵阳打工发病后,我于2014年10月15日接他回家时他在贵阳跳车逃跑了,后第二天晴隆县沙子政府的通知我到政府将其接回家。2015年1月2日,我侄女康某芬(康某武之女)说康某某用双手按住王某辉的脖子,脸部都是血,手里拿一把小牛角刀,我立即跑去找康某某。后我和康某林将康某某抓住,康某某说小宝(侯某江)拿刀杀他,被他把刀抢过来,杀了小宝,我问小宝在哪里,康某某说在路坎下,我到路坎下面看到小宝脖子周围全是血,用手拉小宝的衣领,没见小宝动。后我和康某林将康某某押回家中,栓在门口的树上,我就打110报警。2、康某林证言:2015年1月2日13时许,我侄女康某芬回来给我说“我叔康某某在下洞牛塘和人家打架。”我和大哥康某强跑去看,后在树林弯山处看见康某某,他手里有一把折叠式水果刀,长约5厘米,刀叶约8厘米,单刃,刃口为白色,刀上有血迹。他看见我就跑并把手里的刀扔在草丛中,我在后面追,后来将他抓住带到牛塘路边,后来康某强发现小宝在路坎下面一动不动,脖子周围全是血,还有刀伤,发现小宝已经死了。后我和康某强强行把康某某拉回家捆在门口的李子树下,康某强就打电话报警了。3、康某武证言:2015年1月2日下午3点康某林打电话给我说康某某杀死人了。我赶到牛塘处才知道康某某将小宝杀死了。2013年古历正月间康某某去浙江打工,同年冬月间浙江公安打电话来说他患精神病在精神病院医治,我们将他接回来后一段时间他就好了,2014年古历9月又到贵阳打工,后来在贵阳又发病,康某强去接他时在客车上他跳车跑了。4、王某辉证言:2015年1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和寨子里陶某芬、陶某利、康某芬在冬瓜林放牛回来,经过下洞牛塘时遇到康某某,他手里拿着一把牛角刀,刀上有血,在路边走来走去的,有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倒在路边,我们经过时,康某某用手拉我说:“你过来,你过来”,将我拉倒在地上,用手捂住我的嘴,他手上的血擦得我的脸上到处都是,康某芬被吓哭了,对康某某说:“四叔,四叔,你放开他”,康某某便将我放开,我们就往回家的方向跑了。5、康某芬证言:2015年1月2日,我和王某辉、陶某芬、陶某利到下洞牛塘的地方放牛,下午两点过我见小宝骑摩托车从寨子里往沙子方向走,他骑车进入牛塘一个转弯里面便看不见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听到那里传出人的惨叫声,叫了十多声,最后一声声音小且沙哑。后我们回家吃饭,见小宝的摩托车倒在路坎边,康某某拿着一把牛角刀,向我们走来,手上有很多血,我们站在路边让他,我往前跑了二十多米,陶某利在后面喊我说“王某辉被康某某抓住了”,我回头看,见康某某左手抱住王某辉的肩膀,王某辉就挣扎想跑,康某某一下就把王某辉摔在地上,拿刀的那只手抬了起来想杀王某辉,我大声叫他把王某辉放了,并在地上哭,康某某回头看了我一眼,从王某辉的身上起来,我们就往回家的方向跑了。到家后我去喊大伯康某强,我大伯和六叔(康某林)去找康某某,后他们把康某某拉回来。6、陶某芬证言:2015年1月2日10点左右,我和王某辉、陶某利、康某芬去冬瓜林放牛,下午两点左右我们回家经过下洞牛塘时,遇到康某某,王某辉说“康某某两只手红红的,手里拿着一把刀,在路边走来走去”。这时康某某跑过来伸手抓我没抓住,抓住王某辉,把王某辉按倒在地上。我们害怕就跑回家了,后看到康某某被康某强和康某林拉回来。7、王某合证言:侯某江小名叫小宝,被康老五杀死了。8、陶某利证言:2015年1月2日我和康某芬、王某辉、陶某芬去放牛,中午两点过我看见小宝骑摩托车从寨子里往沙子方向走,到了牛塘那个弯弯处就没有见他过去,过了十多分钟听见有人在那里叫,叫了大概二十来声就没有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们回家吃饭,到那个弯弯处见到康某某向我们走来,拿着一把牛角刀,手上全是血,我们站在路边让他,他抓住王某辉,用手抱住,我跑去叫康某芬,康某芬大声的喊她叔叔放了王某辉,并蹭在地上哭,康某某就把王某辉放了。9、王某祥证言:康某某去年精神间歇性的不正常,但没有暴力倾向。10、陶某志证言:侯某江是我表侄儿,打工才回家一个多月,2015年1月2日被康某某杀死。我和康某林、杨兴发、熊小友去牛塘找侯某江的摩托车钥匙,没找到,康某林说康某某在那里甩了一把刀,后来我们找到一把小刀,康某林说是康某某杀侯某江的刀,因刀上有血,大家说公安的取证,我就把刀甩在牛塘往我们寨子方向约40米的路坎上。11、候某前证言:侯某江是我儿子,小名叫小宝。2015年1月2日下午我们寨子里的人打电话给我说我儿子被康某五(康某某)杀死了,我回到家后确认被杀死的是我儿子侯某江。我家与康老五家没有任何矛盾,康某某的哥哥康某强赔了我家3万块钱和一头黄牛。12、杨某珍、杨某某、王某刚、王某富、熊某强证言:康某某精神不正常,但不乱打人。13、陈某江、王某建、杨某付证言:康某某在看守所里说他是因拿刀杀人进看守所的,他精神不正常。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康某某供述:2015年1月2日早上,我母亲说我是疯子我很生气,12时左右我从家里面出来,准备到晴隆找活干,1点过走到一个叫牛塘的路边,小宝骑摩托车从寨子的方向来,看见我后,将摩托车停下来,叫我和他一起去晴隆,我说不去,小宝就从裤子的口袋中拿出一把白色的小刀,我问他“你拿刀干什么”,小宝没有讲话就拿起刀来划我,将我的脖子划伤,我和他抢刀,两个人都摔在地上,还把他的摩托车打倒。我们抱起在地上滚,滚到路坎脚,后我抢到刀,用左手抱住小宝,右手拿着抢来的刀朝他的脖子部位杀了好几刀,小宝大声的叫,我就放手了。我想到逃跑不是好事情,想了二十多分钟看见小宝不动了,就拿起刀往马路上走,走了不远遇到寨子放牛的我侄女小花(康某芬)、小利、小美、还有一个姓王的小伙,那些小孩子看见我就哭,并往寨子方向跑,我就抓住姓王的那个小伙和他说“不要怕不要跑,我又不是杀人的”,我侄女就喊我说“叔叔你不要整,他怕你很”,她边喊边哭,于是我就将姓王的小伙放了,然后几个小孩子就往村里面跑了。后我往公路边的山坡上走,过了半小时左右,我哥康某强、我弟康某林找到我,他们打110报警,你们就把我带到了公安机关。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某作案时意识清楚,有境遇性冲突存在,因患精神分裂症,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行为自控能力削弱,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作案后被家属捆绑在家中,由家属报案至公安机关,其供认犯罪事实,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及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在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兵书审 判 员 陈高云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贤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