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5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现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德荆,男,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现住雷州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科全,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荆,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次日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短,对被告完全不了解,婚后完全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在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性虐待,若有不从,就对原告殴打,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向遂溪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从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没有联系原告,可见,被告对原告也完全没有感情。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⒉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⒊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⒋本院的《(2014)湛遂法北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辩称: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⒉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家庭索取大量金钱,现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的损失。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5月18日,双方到遂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没有生育孩子。2014年2月21日,原告黄某某以被告陈某某经常对其实施性虐待并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以原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采取任何积极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完全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其实施性虐待并经常殴打原告从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从2012年相识相恋并于当年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孩子,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4年2月21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没有采取任何积极措施改善夫妻关系,从而使双方的矛盾加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从2013年开始分居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种长期分居状况更使夫妻关系雪上加霜。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黄某某仍坚决要求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的情况综合分析,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家庭索取大量金钱,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的损失”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对于该损失,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实该项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原告对该项损失亦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春审 判 员 黄石养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