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392268319161478的信用卡一张。2008年12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持该卡消费,共计透支人民币21231.2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某仍拒不归还欠款。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国防路153号富滇银行国防支行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家属向招商银行共计赔偿人民币321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量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392268319161478的信用卡一张。2008年12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持该卡消费,共计透支人民币21231.2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某仍拒不归还欠款。2015年1月日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国防路153号富滇银行国防支行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家属向招商银行共计赔偿人民币32168元。2015年1月2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单位报案和陈述材料,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其家属已代为赔偿银行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金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