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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137号原告:李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淡漠,一年前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复婚,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庭前,原告提交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丰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兹有我村常住人口李某,女,身份证号××,该同志丈夫于2013年元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提交该《证明》原件,其载明内容中,在“该同志”、“丈夫”之间添加有“王某”三字。本院庭审中询问原告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之原因及出具该《证明》的村委会工作人员姓名,其均称不知道。本院询问原告王某的具体离家时间,其称为2012年1月,问此时间与《证明》中载明“该同志丈夫于2013年元月离家出走”、诉状中陈述为“离家一年”,三处离家时间均不一致之原因,其称具体离家时间其记不清。上述事实,有李某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却在关键性事实上的陈述上出现前后严重矛盾、含糊不清的情形,提交的关键性证据也存在较大瑕疵。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魏永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