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严某与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董震铭、陈洋,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茅某。原告严某诉被告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清丽独任审判,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董震铭、被告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原、���告经常争吵、打骂,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已20周岁。2013年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茅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跟原告一起经营家里的厂,没有感情不可能过21年且把厂经营的很好,原告现把钱带走,且在外有第三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生一子严嘉成。2013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张结婚证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一起生活多年且婚生子已成年,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虽原告多次起诉,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