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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争约与乐海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海萍,张争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海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余亚亮,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争约,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灵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海萍因与被上诉人张争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2013年4月16日,乐海萍与张争约之子张恒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债,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对方无涉。二、2013年5月20日,乐海萍与宁波中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乐海萍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象山县丹南路与兴盛路交叉口东北角地块的紫汀盛园第1幢705号房产。2013年6月20日,乐海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为乐海萍购买上述房产发放银行贷款830000元,由乐海萍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予以偿还,每月支付4920.38元。三、2013年4月19日,张争约汇入中港公司银行账户70000元;同日,从尾号为8616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中港公司银行账户30000元。2013年5月20日,张争约汇入乐海萍银行账户250000元,汇入中港公司银行账户6179元;同日,乐海萍将上述250000元汇入中港公司银行账户。上述汇款小票均由张争约持有。2013年5月20日,中港公司向乐海萍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载明收到乐海萍预收购房款356179元,该发票亦由张争约持有。四、张争约于2013年7月31日向乐海萍银行账户内汇入5000元;此后又分别通过无折现金存款的方式于2013年8月31日向乐海萍银行账户内存入49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存入5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存入4900元;于2014年2月1日通过自助柜员机存款的方式存入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24800元。五、2014年5月23日,张争约以乐海萍向其借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乐海萍归还张争约借款380979元;2.乐海萍支付张争约自出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乐海萍承担。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认为张争约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据此驳回张争约的诉讼请求。张争约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争约为挽回其子与乐海萍之间的婚姻,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356179元,之后,张争约又支付按揭款24800元。请求判令:1.乐海萍立即返还张争约代为支付的购房款380979元;2.乐海萍支付张争约经济损失39099元(自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待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乐海萍承担。庭审后,张争约将其诉讼请求减少,要求乐海萍返还180000元。乐海萍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争约为乐海萍购房支付费用的事实,可结合乐海萍在(2014)甬象商初字第945号民事案件中的答辩意见综合认定。乐海萍在上述案件中答辩称:1.因张恒银行信用不良导致乐海萍与张恒购房时无法办理按揭,故乐海萍与张恒办理离婚手续,进而通过乐海萍的名义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张争约诉称2013年4月19日借给乐海萍100000元(其中70000元直接汇入房产公司账户),及2013年5月20日借给乐海萍256179元(其中6179元直接汇入房产公司账户),与事实不符,张争约所支出的款项均系为张恒偿还债务。3.张争约汇入乐海萍账户及房产公司账户的款项为326179元,并非张争约诉称的380979元。具体为:2013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0日共汇入356179元,但其中2013年4月19日的款项系乐海萍自有款项,非张争约所有;2013年7月31日、8月31日、10月1日和2014年2月1日,张争约存入乐海萍账户合计24800元,上述款项亦均为乐海萍所有,非张争约所有。据此,根据乐海萍于上述案件中所自认的事实,张争约所诉称款项中的326179元系由张争约所支付,故可以采信326179元款项系张争约为乐海萍购房所支付的款项,对其余款项乐海萍不认可为张争约所支付款项,而张争约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确系其所有,而基于双方的实际关系,乐海萍将其所有的款项交由张争约代为缴纳亦存有可能,故对其余款项为张争约所有的主张难以采纳。据此,张争约为乐海萍购房所支付的款项为326179元,乐海萍虽主张该款项系张争约为其子张恒向乐海萍偿还债务所支付,但乐海萍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恒对乐海萍负债,且张恒与乐海萍于2013年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也未确认张恒对乐海萍负债的事实,此外乐海萍亦未举证证明张争约具有为张恒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此,乐海萍认为326179元款项系张争约为张恒偿还债务的辩称意见难以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虽无证据证明乐海萍曾委托张争约从事上述支付房款的行为,但张争约所从事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乐海萍的利益或可推断的意思,张争约据此所支付的费用(即所支付的款项),应由乐海萍承担,且上述支付行为在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利益失衡状态亦应予以纠正。故张争约要求乐海萍偿还其所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争约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乐海萍返还180000元,系张争约对其自身权利的依法处分,可予以支持。同时,结合上述论证理由,该案于立案时所确定的案由不妥,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案为无因管理纠纷。乐海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乐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争约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张争约预交7601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乐海萍负担。宣判后,乐海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争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争约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争约主张的是乐海萍委托其支付房款,该主张无证据证明,就应由张争约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仅以张争约的付款行为不违反乐海萍的利益或可推断的意思,就判决乐海萍返还相关款项不当。二、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不当。张争约曾以借款为由起诉乐海萍,法院作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认为张争约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并驳回其诉请。本案中,张争约将其早已认可的借贷关系变更为委托付款关系,存在不当。本案并非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也不能适用于具有血亲、姻亲关系当事人。三、讼争款项是乐海萍与张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老房子所得款项,张争约承诺用该款偿还张恒向乐海萍父女所借债务。即使乐海萍不能举证证明张恒曾向乐海萍父女借钱,及张争约有替张恒偿债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也缺乏事实依据。四、张争约在支付讼争款项时,放弃了要求乐海萍写借条或委托书,或者签署附条件的赠与协议,说明双方之间是无条件的赠与关系,赠与物交付后,赠与人不得反悔,张争约无权要求返还。张争约作为长辈,赠与财产给儿媳妇也属人之常情。五、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程序不当。张争约辩称:张争约向乐海萍及中港公司汇款的事实存在,所汇款项为张争约所有,张争约有权变更法律关系起诉。乐海萍主张本案属于赠与,但张争约并无将财产赠与乐海萍的意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张争约支付讼争的326179元款项的性质。乐海萍上诉主张,讼争款项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原来的老房子所得,张争约承诺用此款替其子张恒偿还欠乐海萍父女的债务,即使乐海萍不能举证证明张恒曾欠债,也只能说明张争约系无条件的赠与。张争约则主张,其支付讼争款项的目的是为了张恒与乐海萍能复婚,当时并未明确是借贷或赠与,而张恒与乐海萍现已感情破裂,不可能再复婚。经审查,首先,根据乐海萍与张恒于2013年4月16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其中写明双方离婚时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乐海萍也未举证证明张恒离婚时尚有欠债,及张争约承诺替张恒偿还债务的事实。另外,乐海萍在二审中认可老房子是张恒的婚前财产,但又以老房子作为婚房为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从张争约的付款时间来看,其在2013年4月19日就开始为乐海萍支付房屋首付款,之后陆续多次付款。从涉案房屋的购买经过来看,定购书中写明买受人系张争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虽然是乐海萍,但地址及联系电话均是张争约的。第三,乐海萍在(2014)甬象商初字第945号案件中陈述,其与张恒离婚是为了以其名义办理购房手续,张争约支付讼争款项系为张恒还债,在本案二审中又主张张争约系无条件的赠与,不仅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纳。综合上述情况,虽然本案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张争约支付讼争款项时,曾与乐海萍就款项性质作出过约定,但张争约所主张的其出于其子能与乐海萍复婚的目的支付讼争款项具有高度可能性,也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定。现涉案房屋登记在乐海萍名下,而双方均认可乐海萍与张争约之子复婚无望,导致张争约支付讼争款项的目的落空,乐海萍因讼争款项的支付而获益缺乏合法依据,张争约要求乐海萍返还讼争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张争约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乐海萍归还其中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认定为无因管理纠纷不当,但原审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乐海萍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乐海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