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草原、孙海涛、刘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草原,孙海芳,孙海涛,刘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93号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系该社��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密,系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草原,男,满族,1980年3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孙海芳,女,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孙海涛,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志勇,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赵草原、孙海芳、孙海涛、刘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赵草原、孙海芳、孙海涛、刘志勇的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未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