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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于连军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海云天浴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军,赤峰市元宝山区海云天浴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于连军,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海云天浴场。法定代表人周颖,经理。原告于连军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海云天浴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海云天浴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1500元,押金1000元,共计2500元。被告至今未发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押金2500元。被告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海云天浴场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由被告工作人员王淑梅、白勇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事实。被告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海云天浴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只是被告原工作人员的证明,是否真实本院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欠多少工资,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只提供被告原工作人员的证明,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