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二娃”,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成俊,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200元钱的冰毒,陈某又通过电话联系贩毒人员何某某(在逃)购买200元钱的冰毒。何某某便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叫刘某某到开江县新宁镇“老转盘”去拿冰毒送到陈某处,并收取200元钱。被告人刘某某随后到老转盘从何某某处拿了一小包冰毒送到开江县新宁镇“新世纪宾馆”陈某处,陈某叫刘某某将冰毒送到刘某处。当晚21时许,刘某某与刘某电话联系后,到开江县新宁镇淙城街新华书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搜缴疑似冰毒0.47克,毒资200元。搜缴毒品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公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行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行辩护称,自己只是帮刘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吴成俊的辩护理由:1、本案中陈某只是居间介绍,没有贩卖毒品从中牟利,且刘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自己吸食。2、被告人陈某与何某某、刘某某不是一起的犯罪团伙,因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吸毒人员,知道何某某(在逃)贩卖毒品。2015年3月3日2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欲购买200元冰毒,陈某便打电话向何某某联系购买。何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某某到开江县新宁镇“老转盘”拿冰毒送到陈某所住的新宁镇“新世纪宾馆”,并收取200元钱。被告人刘某某到“老转盘”从何某某处拿了一小包冰毒后,送到开江县新宁镇“新世纪宾馆”陈某处,陈某叫刘某某将冰毒直接送交刘某,并将刘某联系电话告诉刘某某。当晚21时许,刘某某与刘某电话联系后,在开江县新宁镇淙城街新华书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搜缴疑似冰毒0.47克,毒资200元。搜缴毒品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吸毒于2015年3月10日被开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实2015年3月3日在开江县新宁镇淙城街新华书店门口,刘某某、刘某交易毒品现场从刘某某身上搜出现金200元、一小袋疑似冰毒物品,并进行称重、扣押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陈某,刘某某辨认何某某,陈某辨认何某某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身份信息。7、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通话记录,证实刘某与陈某、刘某某通话情况;陈某与何某某通话情况;陈某与刘某某通话情况;何某某与刘某某通话情况。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晚上,我给陈某打电话说在他那里买200元的东西(冰毒),并让他将东西送到三源来。陈某说他让人给我送过来。过了一会儿就有个人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三源的天桥上,喊我去拿东西。我当时与陈明浪在一起,就喊他下来,在三源新华书店附近交易的。当时陈明浪给了200元钱后,他正准备给我们拿冰毒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1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3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开江县新宁镇“凯撒网吧”上网时,接到何某某电话,叫我去送东西(冰毒)。我就到老转盘去,何某某已经在那里等我了。他拿了一个“包子”的冰毒给我,叫我送到“新世纪”宾馆一个叫陈某的那里,收200元钱,并给了我陈某的电话号码。我将何某某给我的“包子”拿起走到“新世纪”楼下时,给陈某打电话,陈某下楼来见我,叫我给绰号“牛鞭”(刘某)的人联系,并告诉了电话号码,叫我把“包子”送给他并收200元钱。我就给“牛鞭”打电话,“牛鞭”叫我到三源天桥“星空网吧”进行交易。我到“星空网吧”后给“牛鞭”打电话,他说在新华书店门口。我下桥到新华书店,看见“牛鞭”和“小浪”在书店门口等我,“小浪”将200元钱给我,我正准备拿“包子”给小浪他们,警察就出现将我抓住了,我就把那个“包子”的毒品和刚刚收的200元钱交出来的。(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我与刘某是在开江县职业中学读书时认识的。2015年3月3日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刘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能联系到“东西”(冰毒),买200元钱的。我就帮他联系的贩毒人员何某某,叫他送200元钱的冰毒。何某某问我在什么地方,说等会儿把“东西”送过来时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他我在“新世纪”宾馆。等了一会儿,我就接到一个电话说是给何某某送“东西”来的。我下楼见是个年轻人,就给那个年轻人说叫他把“东西”送到三源“星空网吧”刘某那里去,并把刘某的电话告诉了他。在我和送“东西”来的年轻人说话的过程中,刘某打电话催我,我给他说有个年轻人马上给他送过去,叫他在“星空网吧”天桥处等。我是2014年下半年知道何某某贩毒的,我从2015年1月开始在何某某处买了3次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贩毒和购买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联络促成毒品交易,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只是居间介绍,为刘某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没有从中牟利,且与何某某、刘某不是一起的犯罪团伙,因而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2014年就明知何某某贩卖毒品,在吸毒人员刘某要求购买毒品时,为其居间介绍,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侦查及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审 判 员 肖文兵人民陪审员 龙维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红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