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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雍元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雍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09号原告深圳市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郑某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志,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黄某燊。委托代理人张某,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深圳市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雍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篪与人民陪审员韦开丽、韩光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能、谢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某某大厦**楼整层(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297683.7元并按每三年6%的标准递增,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2013年至2014年的每月租金为315544.72元。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产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2年9月起开始拖欠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曾于2013年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49号,(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49号判决:一、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二、被告返还涉案房产;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15日的租金4668640.66元;四、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592.20元(以租金4668640.66元的30%计算)。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申请撤回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该裁定2014年9月7日生效,据此,(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同日生效。(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49号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依法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直占用涉案房产未返还给原告。2014年11月原告依法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深福法执字第11276号。2014年12月30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执行清场,将涉案房产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判决确定的租金及违约金。亦未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4259853.72元[(315544.72元×13个月)+(315544.72元÷30天×15天)]。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9月7日的租金及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合计4259853.72元[(315544.72×13个月)+(315544.72元÷30天×15天)];二、被告支付延迟支付租金或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违约金2347652.73元(按每月欠缴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若被告欠缴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欠缴天数乘以所欠租金额的千分之二,自欠缴之日起计至缴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2014)深福法执字第11276-1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2月30日执行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涉及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由(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49号判决书确定,不再赘述。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上述判决中已判令被告支付至2013年11月15日,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也已计算到2013年11月15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49号生效之日(2014年7月9日)止的租金及自2014年7月10日至法院执行清场实际返还涉案房产(2014年12月30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以每月315544.7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房屋占用使用费)4259853.72元[(315544.72×13个月)+(315544.72元÷30天×15天)]。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每月欠缴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经核算,上述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的70%左右,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资金利息以外的其他实际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月应付未付租金次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经核算,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为459117.57元(详见附表);2015年1月1日起以4259853.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超出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雍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占用使用费)4259853.72元;二、被告雍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占用使用费)的违约金459117.57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以4259853.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5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篪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彦(代)附租金与房屋使用费、违约金计算表:序号租赁及占有房屋期间租金或房屋使用费迟延支付的各月天数迟延支付总天数违约金2013年2014年2013.11.16-2013.11.30157772.3633132.202013.12.1-2013.12.31315544.7261531.222014.1.1-2014.1.31315544.7256640.282014.2.1-2014.2.28315544.7251749.332014.3.1-2014.3.31315544.7247331.712014.4.1-2014.4.30315544.7242440.772014.5.1-2014.5.31315544.7237707.592014.6.1-2014.6.30315544.7232816.652014.7.1-2014.7.31315544.7228083.482014.8.1-2014.8.31315544.7223192.542014.9.1-2014.9.30315544.7218301.592014.10.1-2014.10.31315544.7213568.422014.11.1-2014.11.30315544.728677.482014.12.1-2014.12.30315544.723944.31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总额4259853.72违约金总额459117.57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