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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铁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胜光房屋租赁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铁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杨胜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56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铁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兴安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焕霞,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胜光,男,汉族,1957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南京铁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胜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杨胜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鼓楼区安乐村102号铁路浴室二层的房屋腾空并将该房交还给申请执行人南京铁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二)被执行人杨胜光于交还上述房屋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京铁路生��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按每年25000元的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杨胜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铁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南京铁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亦无银行存款。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贵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