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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7时45分,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9国道由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覃塘镇方向,至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三0七地质队门前路段时,因避让对向来车操作不当,致使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驶出道路,刮碰到黄某乙房屋门前的铁棚,后失控撞向在其右侧路外摆摊卖菜的李某,致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在现场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2月11日、13日,被告人孙某甲分别支付被害人李某亲属2900元、30000元。同月6日、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亲属和黄某乙与被告人孙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达成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已按协议支付了被害人李某亲属78100元和黄某乙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孙某甲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亲属2000元和赔偿黄某乙经济损失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李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015)覃民初字第467号、56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现金支出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黄某甲、孙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雨天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被害人黄某乙及被害人李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李某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银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