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殷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内圈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内圈×立交近67.1K处向右变道时,其车辆右前角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的轻型封闭货车左前部碰撞,致货车正面右部又与×内圈沪青平立交转×交叉口顶端隔离墩相撞,李某某胸腹部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向被害人家属作了部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耿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相关病史资料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和谅解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简要经过和ll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