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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少明与长沙市宝翼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明,长沙市宝翼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332号原告黄少明。委托代理人王飞鹏,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宝翼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号香河公寓裙楼*层。法定代表人朱治国。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少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宝翼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鹏、杨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9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配件。至2013年7月止,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汽车配件货款17912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9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对与原告存在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存疑,请求追加胡昶为第三人。2、即便买卖合同成立,也过了诉讼时效。3、根据胡昶与朱治国的转让协议,转让前的债务由胡昶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且被告已在报刊上进行了公告,要求债权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债权。被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无需偿还债务。4、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南高桥汽配城嘉诚汽配商行经营者,现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为长沙市雨花区达从宝汽配商行。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汽车配件。2013年7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对帐单》,载明“今与高桥汽配城嘉诚汽配黄少明对帐如下:配件款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6日止共计为220484元,已付款71000元,余欠款149484元。”被告在该对帐单上加盖公章。另查明,1、原告提供了另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被告欠款为179123元,但是无被告盖章,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一份欠条,载明“嘉诚配件货款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止共计43792元,付款23792元,余下20000元未付。”3、被告提供了2013年8月2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胡昶将被告90%的股份作价7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朱志国,朱志国在签署协议后三天内银行转账40万元,余款分三月每月支付10万元分期付清。协议生效以朱志国银行转账40万元起生效。胡昶在协议签订以前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由胡昶自行解决,协议生效后朱志国不承担胡昶的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胡昶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朱志国完成法人登记、工商税务等手续变更。随后,被告在潇湘晨报上登载《公告》,载明被告因经营问题目前股份已经全部转让,请与本公司有纠纷及疑问的相关当事人及公司请于即日起三天内前来本公司登记协商相关事宜,逾期将不予接受处理,特此通知。被告据此主张应当由胡昶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对帐单》、证明、欠条、《股份转让协议书》、《公告》、证人证言、销售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湖南高桥汽配城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为湖南高桥汽配城嘉诚汽配商行经营者。被告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对帐单》亦载明系与经营高桥汽配城嘉诚汽配的原告对账,足以认定原告系湖南高桥汽配城嘉诚汽配商行经营者的事实,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欠付货款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79123元,提供了载明被告欠款为179123元的对账单,但是该对账单无被告盖章,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对账单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供了被告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2012年9月货款20000元,且该笔货款未纳入双方2013年7月26日结算的《对帐单》。因该《对帐单》系在欠条之后的结算,且明确结算货款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6日止,已经涵括了欠条载明的期限,故应当视为2013年7月26日的《对帐单》系原被告协商变更一致意思的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不能再重复计算。综上,依据被告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对帐单》,载明配件款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6日止共计为220484元,已付款71000元,余欠款149484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为149484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书》及《公告》,主张应当由胡昶履行付款义务,因该《股份转让协议书》不能对抗对外的债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对帐单》,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宝翼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黄少明货款149484元;二、驳回原告黄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1元,由被告长沙市宝翼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