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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练彬泉与陈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彬泉,陈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54号原告:练彬泉,男,汉族,住址广西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151X。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柏飞,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518。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代表人:朱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原告练彬泉诉被告陈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彬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陈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波,被告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练彬泉诉称:2015年1月11日14时18分,陈柏飞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国道321线新圩镇历麻村委会黄蜂岭咀村路边桔子档驶入道路沿G321线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95公里700米处时陈柏飞驾车从右侧车道(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中心缺口准备左转弯,行驶在后方左侧车道由练彬泉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练彬雄)因发现前方车辆横过公路而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而致摩托车失控倒地并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练彬泉受伤、练彬雄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柏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练彬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练彬雄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2.3元[373.6元+26.5元+252.2元]、误工费893.1元[(32598.7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45.4元。因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陈柏飞,该车在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0214440159180332000218).021444015918033500019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如果保险限额不够赔偿,由被告陈柏飞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5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柏飞辩称:一切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货车在我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由于肇事货车在事发时没有发动机号,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4时18分,陈柏飞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国道321线新圩镇历麻村委会黄蜂岭咀村路边桔子档驶入道路沿G321线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95公里700米处时,陈柏飞驾车从右侧车道(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中心缺口准备左转弯,行驶在后方左侧车道由练彬泉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练彬雄)因发现前方车辆横过公路而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而致摩托车失控倒地并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练彬泉受伤、练彬雄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德庆县通行汽车修理厂依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肇事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作出第2015011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无发动机号,水箱损坏,无法路试,左后无刹车灯,左护栏损坏,左后轮胎光头。检验结论:不合格。发动机拓印号:发动机更换缸体无号码。2015年3月6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柏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练彬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练彬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诊查医疗费652.30元。2015年5月6日,练彬泉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另查明:陈柏飞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陈柏飞驾驶的肇事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陈柏飞,该车在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0214440159180332000218,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1月31日23时59分59秒止)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保单号为0214440159180335000193,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2月24日23时59分59秒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加粗字体。2014年1月26日,陈柏飞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签名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015年1月8日,陈柏飞未经书面通知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或向车管部门申报,更换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发动机。再查明:练彬泉是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练彬泉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票据,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本院依职权收集的驾驶证(正、副本)、行驶证(正、副本)、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强险保险单(抄单)、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事故的责任问题,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柏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练彬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练彬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练彬泉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练彬泉主张652.30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练彬泉主张误工费893.1元缺乏证据证明,但练彬泉因事故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事发后因诊查伤情及处理事故事宜确有误工,本院根据练彬泉的误工事实和收入情况酌定其误工费为202.45元(24632元/年÷365天×3天),练彬泉主张误工费893.1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交通费。练彬泉主张2000元无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400元,练彬泉主张误工费2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住宿费。练彬泉主张2000元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练彬泉上述损失合计1254.75元。对该损失,因陈柏飞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又是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602.45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652.30元。由于练彬泉的经济损失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足以赔偿,故本案不涉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综上所述,对练彬泉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柏飞和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练彬泉的经济损失1254.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602.45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652.30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练彬泉。二、驳回原告练彬泉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练彬泉负担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