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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150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梁平县,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唐某甲,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11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1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婚后被告长期无正当工作,在外吸毒、赌博、拒不听劝,对家庭不承担义务,还将从酒后对原告恶语相向、拳脚相加、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应当视为其放弃前述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1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1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婚后双方又一定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唐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群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