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三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全生与被上诉人张欢、原审被告梁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全生,张欢,梁冰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全生,男。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欢,女。原审被告梁冰(吴全生妻子),女。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全生因与被上诉人张欢、原审被告梁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全生、原审被告梁冰的委托代理人杜万波,被上诉人张欢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宋XX购买龙江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城怡景家园1号楼9单元503室。宋XX于2013年10月20日将上述房产销售给吴海军(吴全生的曾用名叫吴海军),每平米3,700.00元,47.7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76,786.00元,宋XX与吴海军签订协议书。2014年2月27日,吴海军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张欢,双方口头约定相关事宜,同日张欢以卡卡转账方式交予吴海军购房定金70,000.00元,吴海军为张欢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同时加盖木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负责人高XX签名。吴海军向张欢承诺入住所购楼房日期,但至诉讼时吴海军未能兑现承诺。张欢诉至本院,要求吴海军、梁冰返还购房定金及预付款共计110,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龙城怡景家园1号楼9单元503室经过几次转手,最后吴海军将上述房产出售予张欢,张欢交付定金,而吴海军未能按约让张欢入住,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张欢要求吴海军返还定金及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看,涉案房产自始由九洲公司出售,张欢购买行为只与吴海军个人发生,并未与木兰公司发生实质买卖关系,且张欢将购房定金汇入吴海军个人账户;吴海军收款后,款项的支配及去向由吴海军个人负责,故吴海军主张追加九洲公司和木兰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海军与梁冰虽系夫妻关系,但在该案中,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系张欢与吴海军,并未涉及梁冰,梁冰并非合同主体,故梁冰不应承担责任。张欢请求定金额超过总价款20%的部分,本院将依法调整。对于张欢要求吴全生给付租房款9,4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因张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欢定金70,714.40元(3,700.00元/平方米×47.78平方米×20%×2);二、被告吴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欢购房款34,642.80元(70,000.00元-35,357.20元);上述一、二项金额合计105,357.20元。三、驳回原告张欢的其它诉讼请求。诉前保全费1,07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均由被告吴全生负担。吴全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的合同主体双方没有约定固定的交付楼房期限和交付余下的购买楼房款的期限,上诉人吴全生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就谈不上定金违约责任;二、本案争议的楼房系吴全生在他人处购买,再转售给的张欢,原审法院和张欢均明知这个问题,张欢主张物权,必须将九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张欢主张债权,必须先主张解除楼房买卖合同;三、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因为张欢主张的是债权,在没有解除购房合同的情况下其是无权主张的,人民法院也无权主动将该合同予以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欢的诉讼请求。张欢二审答辩称:一、吴全生口头答应5月份进户,但实际没有,已构成违约;二、吴全生让我交全部购房款不属实,但我们约定是交30%首付;三、我和九州开发公司没有关系,不能把九州列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张欢向吴全生交付70,000.00元现金,作为其购买龙江县龙江镇怡景家园1号楼9单元503室商品房定金的事实清楚。该房产是吴全生向宋XX买的,吴全生给张欢出具的收据上虽盖有木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宋XX与吴全生买卖房屋协议足以证实该房屋并非木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吴全生请求将九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列为被告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吴全生未依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无权处分该房产,且张欢提交吴全生的录音资料亦证实争议房屋无法进户。依据定金罚则原则,张欢主张吴全生给付定金并返还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吴全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吴全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凤兰审判员 梁 英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宪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