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俊丽诉车喜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丽,车喜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王俊丽,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怀志,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车喜风,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北口路东。法定代表人刘文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美君,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武川县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俊丽诉被告车喜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6月11日分别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志,被告车喜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美君、苏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丽诉称,2014年9月27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迎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武川县可镇迎宾路城建委东门处与车喜风驾驶的蒙A2P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迎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城建委东门处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因无床门诊住)13天,共支付医疗费8503.98元,诊断为右坐骨,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4]第0927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喜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蒙A2P0**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09623元。被告车喜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车喜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18日,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原告举证(一)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车喜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俊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工资3200元,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支出8503.98元,鉴定费支出800元,交通费支出500元。(四)可镇西官井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学校、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武川县可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儿子李子键在可镇幼儿园上学,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财产损失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244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伤残等级认可。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考虑到原告未住院,不产生误工费,工资证明没有工资表不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医疗费只认可正规票据,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证明三份真实性认可,户口本真实性认可,原告孩子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不能证明损失电动车为原告所有,且损失为1244元,不是原告所说2200元。被告车喜风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情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其责任划分。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工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武川县铄烨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其他相关证明,且原告提供赔偿计算明细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的,故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医疗费、鉴定费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无床位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11天(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7日)支出医疗费8388.48元,鉴定费支出8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向法院出示的是加油费票据,且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1月25日不在救治医疗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可镇西官井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学校、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王俊丽在武川县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俊丽的儿子李子键在可镇幼儿园及武川县民族小学读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财产损失鉴定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王俊丽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244元。被告车喜风、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明,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车喜风驾驶蒙A2P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迎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城建委东门处左转弯时,与沿迎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王俊丽驾驶的“飞利浦”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俊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俊丽被送往武川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111.5元,当日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因没有床位)治疗11天(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7日)支出医疗费8388.48元。诊断为右坐骨、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武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喜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1日王俊丽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王俊丽右坐骨、耻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在开庭审理当中,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人保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认可鉴定结论。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俊丽的“飞利浦”牌电动自行车进行财物损失鉴定,2015年3月17日,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损失为1244元。另查明,车喜风驾驶的“吉利”牌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2013年4月,王俊丽全家搬入武川县可镇西官井社区团结巷22号,居住至今。王俊丽在武川县铄烨矿业有限公司打工。2008年11月27日,原告生育李子键,现在武川县民族学校读书。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车喜风驾驶机动车与王俊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俊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喜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王俊丽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医疗费8499.98元(111.5元+8388.48元);2.营养费440元(40元×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以上一至三项合计9379.9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13.64元(101.24元×11天);5.误工费10225.21元[101.24元×101天(从2014年9月27日-2015年1月5日)];6.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9.4元(19249元/年×12年×10%÷2);8.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以上四至八项合计76882.2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9.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12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鉴定费800元,由车喜风承担70%,计款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合计87506.2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车喜风承担原告鉴定费560元;三、驳回原告王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原告王俊丽承担537元,由被告车喜风承担1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田 丰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鹏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对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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