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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02李大英与欧阳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英,欧阳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李大英,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张家寨镇檬子树村火石坪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72********。委托代理人陈绮雯,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日荣,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基围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6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何永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及2、3、4层。负责人李雄伟。原告李大英诉被告欧阳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9日11时10分,被告欧阳日荣驾驶粤X56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小占副食店对开路段,与原告李大英驾驶的粤H5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李大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大英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25.5元。医嘱建议休息7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日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大英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欧阳日荣为粤X56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者、所有人,其在被告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日荣、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请求项目、金额存在争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合计为3413.5元(详见后附列表)。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3413.5元。其中原告医疗费1470.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45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55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145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3473.5元(1470.5元+553元+1450元)。因被告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欧阳日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根据败诉方承担原则进行确定承担者。被告欧阳日荣、太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大英赔偿3473.5元;二、驳回原告李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李大英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颖梅原告李大英赔偿项目及核定情况一览表项目原告请求金额(元)本院核定金额(元)被告抗辩及本院确定依据医疗费1625.51470.5被告主张医疗费中部分不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且自费费用应予扣减。原告同意对不是用于交通事故治疗的费用155元予以抵扣。对于被告主张扣减的其余费用,被告并未证实该费用不是必要及合理费用,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此核定为医疗费为1470.5元(1625.5-155)。误工费1283453被告主张误工期为7天,且工资标准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305.67元。本院依据原告出院医嘱休息7天,加上门诊治疗2天核定误工时间为9天。关于平均工资问题,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发生事故前一年平均工资及从事工作,因此误工费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510元/月÷30天×9天=453元。交通费200100被告不予确认,结合原告均安医院两次门诊治疗,客观上存在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定100元。财产损失14501450被告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依据票据确定。合计4558.53473.5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