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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齐永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齐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下午,固镇县城关镇宋店村后湾组村民吴某与同村村民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当日22时许,吴某与其儿子王某甲到陈某家中找陈某理论,与陈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陈某头部、背部砍伤,后离开现场。2015年2月9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辩护人齐永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晚,固镇县城关镇宋店村村民吴某与同村村民陈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日22时许,吴某与其儿子王某甲到陈某家中找陈某理论时,与陈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准备的菜刀砍陈某头部、背部,后离开现场。2015年2月9日,经固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固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固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固镇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固镇县公安局固公鉴(法)字(2015)000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乙、吴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谷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