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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饶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饶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会昌县周田镇。委托代理人张闽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某某,女,汉族,1980年7月9日出生,住会昌县站塘乡。原告饶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9日生育男孩饶某某,2005年4月17日生育男孩饶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俩人性格不合,致使婚后建立不起感情,并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呈恶化趋势。2013年7月6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交代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无法与之联系。原告感觉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饶某某、饶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至其年满18岁时止的生活、学习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即按农村习俗成亲。同年9月29日,双方在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9日,被告生育长子饶某某;2005年4月17日,被告生育次子饶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并随着时间推移,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3年7月6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杳无音讯,引发本案。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离家后,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方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站塘乡南坑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未作较深了解即成亲,可见结婚较为草率。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较差,尤其被告于2013年7月弃家庭于不顾离家出走,至今杳无信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且两个小孩近两年来一直由原告方抚养,故两个小孩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两个小孩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应按2014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548元/年的一半(折算为314元/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饶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饶某某、饶某某由原告饶某某抚养,被告肖某某按每个小孩314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两人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后期抚养费定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平人民陪审员  张人健人民陪审员  刘春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春亮 更多数据: